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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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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盐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1-29生效日期:2023-04-01

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

(2023年1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包括泔水油、地沟油在内的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分类投放、专业收集运输和集中定点处置。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和监管信息共享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属地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行业指导工作。

  第七条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监测工作,推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第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运行与建设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生猪等畜禽的行为。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餐饮服务企业和流通环节经营食用油的监管,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用油的行为,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用油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

  第十四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诚信建设范围。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餐厨废弃物治理的资金投入,并组织制定统筹解决措施。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费用在城镇垃圾处理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十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企业、科研单位依法研究应用新工艺技术,促进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八条 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种类、产生量及处理情况,每年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度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在办理申报时应主动提交其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新设立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餐厨废弃物首次产生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废弃物产生情况。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废弃物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和使用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
  (二)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污染防治设施完好、密闭、整洁和正常使用,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餐厨废弃物产生后24小时内将餐厨废弃物交由与其签订协议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将餐厨废弃物与非餐厨废弃物分类收集、单独存放,不得将一次性餐具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和塑料台布等非餐厨废弃物混入餐厨废弃物中存放;
  (六)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污水管道、雨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服务许可证)。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向中标企业发放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协议。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招标确定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中标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服务许可证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签订收集、运输和处置协议。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保证餐厨废弃物日产日清,每天至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清运餐厨废弃物不得少于一次;
  (二)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为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确保密闭、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三)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至指定的餐厨废弃物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和出售;
  (四)定期对餐厨废弃物贮存、处置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餐厨废弃物正常处置,贮存、处置餐厨废弃物的设备和设施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定期对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查、监测、评价,确保废水、废气和废渣排放符合环保要求,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六)餐厨废弃物处置与产生、收集、运输实行联单制度;
  (七)每月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台账,内容包括餐厨废弃物的来源、种类、数量和处置等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生猪等畜禽,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监管平台,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餐厨废弃物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反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管理规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规定时限内对投诉或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七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应当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二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涉及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盐城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实施办法》(盐政规发〔201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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