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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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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环规发〔2023〕8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23生效日期:2023-12-23

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专项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县(区)生态环境局(分局),宁东基地管委会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重点排放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精神,加强对我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确保碳排放数据真实、准确、有效,推动自治区碳排放权改革重点任务落地见效。根据《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要求,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组织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2023年11月2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工作、加强对核查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提升基础数据质量,保障碳排放权交易规范有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第19号令)《企业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指南(试行)》(环办气候函〔2021〕130号)《关于开展碳排放权改革全面融入全国碳市场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2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应对气候变化“十四五”规划》(宁环发〔2021〕88号)等相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及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核查机构”)是指根据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核查规则、技术标准和程序要求,对自治区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开展核查、复查工作,出具独立的核查、复查结果(以下统称“核查结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核查机构的委托、监督管理和评价。各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含宁东基地管委会)负责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核查机构开展年度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查、复查工作。

  第六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坚持“客观独立、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专业严谨”的原则,按照核查准备、文件评审、现场核查、核查报告编制、内部技术评审、核查报告交付及记录保存等程序开展核查工作,并保证核查过程规范标准、核查资料采集完整、核查结果真实准确、核查工作按时完成。

  第七条  核查机构在开展核查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不得同时承担自治区同一年度的核查和复查工作;不得将核查活动中的任何一个环节转包;
  (二)不得接受任何对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合同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或产品;
  (三)不得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任何与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活动,如:代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管理其配额交易账户、通过交易机构开展配额和自愿减排量的交易,或者提供碳排放数据核算、碳排放配额计算、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咨询服务等;
  (四)不得与从事碳资产管理和碳排放权交易的公司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同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等;
  (五)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资产和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如:隶属于同一个上级机构等;
  (六)不得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共享管理人员,或者在3年之内曾在彼此机构内相互受聘过管理人员;
  (七)不得使用具有利益冲突的核查人员,如:3年之内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为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提供过温室气体排放报告核算或碳排放权交易的咨询服务等;
  (八)不得宣称或暗示如果使用指定的咨询或者培训服务,对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将更为简单、容易等;
  (九)不得多算或少算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或生产数据;
  (十)不得故意隐瞒导致碳排放量或碳排放配额发生重大变化的核查发现,如: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核算边界、排放设施的重大变化等。

  第八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完善的内部质量管理制度和适当的公正性保证措施并严格执行,包括人员、核查活动的管理,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申诉、投诉和争议处理,公正性保障等相关制度或程序。

  第九条  核查机构应当建立保密管理制度,并覆盖核查机构的所有人员和活动,核查机构应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签署保密协议,对核查数据和核查过程中获得的相关信息及商业机密等进行严格保密。

  第十条  核查机构应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与保存制度,将核查过程的所有记录、支撑材料、内部技术评审记录等进行归档保存,保存期限从当年核查期结束后起至少10年。

  第十一条  核查机构应对相应核查结果负责。在涉及核查结果用于碳排放权交易、碳排放配额清缴、主管部门检查督查等过程中发生异议或发现问题时,核查机构应配合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问题的核实及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核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核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项反馈给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修正。鼓励核查机构结合核查工作向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相关政策宣贯、核算知识培训,提出数据质量提升建议,并作为加分项纳入核查机构年度核查成果质量评价。
  核查机构在核查过程中应主动了解、掌握存在数据质量隐患及风险的重点排放单位情况,尤其是发现存在数据弄虚作假等严重违法嫌疑的,应及时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相关线索。

  第十三条  核查机构应当按时履行公正性自查义务,配合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全国碳市场管理平台上对其提供的核查服务进行评价及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核查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独立开展核查活动的能力,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现行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核查机构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五条  核查机构应在接受委托后及时建立具有相应行业领域的专业知识、具备审核能力且有一定相关工作经验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组成核查工作组。技术负责人、核查组长和核查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与企业碳排放报告核查相关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
  (二)具有至少一年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备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核查、温室气体清单编制、自愿减排项目开发审定与核查及工业企业节能诊断中一个或多个领域的工作经验;
  (三)个人信用良好,无任何违法违规从业记录;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以上的核查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机构核查成果质量评价机制,对核查机构及其核查人员开展工作的合规性、及时性和工作质量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在年度核查工作结束后公布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购买核查服务的重要参考。

  第十七条  核查机构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发布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商业秘密、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等信息的;
  (三)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的,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的,如:与被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量及碳排放配额相关的关键参数错误等;
  (四)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的;
  (五)核查报告存在签字代签或挂名的;
  (六)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操作行为的。
  评价为不合格的核查机构,3年内不得参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核查工作。当核查成果质量抽查不合格率高于20%时,核查机构应重新组织技术人员对核查成果质量不合格的重点排放单位开展核查,直至核查成果质量达到相应技术要求。对其他不合格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查机构实施的核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核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尤其是对存在第十七条中所列不合格行为、被国家或其他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存在重大核查质量风险的核查机构,应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现场检查、专项帮扶检查、不定期抽查和调查等。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核查全过程的组织与安排;
  (二)核查成果质量;
  (三)核查相关存档证据文件;
  (四)现场核查活动规范性;
  (五)核查机构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
  (六)对核查活动的举报内容。
  核查机构应当对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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