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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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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政规〔2023〕16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08生效日期:2024-01-10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8日

江苏省化工园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工园区管理,优化产业布局,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提质增效,实现安全绿色高质量发展,根据《化工园区建设标准和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工信部联原〔2021〕220号)、《关于“十四五”推动石化化工行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原〔2022〕34号)和《石化化工行业稳增长工作方案》(工信部联原〔2023〕12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设立、区域范围调整、认定、项目入园、日常管理、取消定位等事项管理。
  化工园区日常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应急救援等管理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化工园区管理应当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快推进产业改造提升和数字化转型,促进园区绿色低碳发展,支撑江苏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化工园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以发展化工产业为导向、地理边界和管理主体明确、基础设施和管理体系完整的工业区域。
  本办法所称化工重点监测点,是指位于化工园区之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管理规范、技术先进、产品高端、安全环保风险可控、规模总量大、经济效益突出的,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认定公布的化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批准化工园区的设立、扩区和认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相关管理工作。负有行政审批职责的主管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入园项目核准或者备案。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化工园区产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化工园区设立、认定、扩区等事项的具体办理,组织相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批,负责化工园区复核、考评等综合性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环境保护监管、指导环境应急管理等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指导化工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化工园区内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和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六条 化工园区选址布局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相关规划和标准规范,满足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利用、综合防灾减灾、交通运输等相关要求。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并设置周边安全控制线,在相关规划中做好衔接。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地段、地区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
  (一)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京杭大运河(南水北调东线)和通榆河清水通道、沭新河、太浦河沿岸两侧一公里范围内、太湖流域一、二级保护区;
  (二)地震断层区、地质灾害易发区、蓄滞洪区、全年静风频率超过60%的区域;
  (三)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空间管控区域;
  (四)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有明确的面积、四至范围和坐标,四至范围应当以道路、河流等自然区隔或者企业围墙为边界,不得穿越企业封闭厂区或者建(构)筑物。

  第九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化工园区总体发展规划,依法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总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绿色低碳发展、节约集约用地和综合防灾减灾等章节或者独立编制相关专项规划,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土地以及矿产资源、产业基础、水资源、环境容量、城市建设、物流交通等基础条件编制产业发展规划,并经过专家论证,报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化工产业政策、所在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以及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园区产业定位和重点发展的主导产业链或者特色产品集群。

  第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当合理布局、功能分区,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人员集中场所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区相互分离,布置在化工园区边缘或者化工园区外,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鼓励在化工园区外集中规划建设办公、科研等非生产职能配套区。
  化工园区内不得有居民居住,不得有劳动密集型企业。

  第十二条 化工园区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应当连片规划选址建设;确因规划限制、避让环境敏感区域和重大产业布局等需要无法连片的,可以采取“一园多片”等模式建设,但片区总数不得超过三个。
  “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化工园区,规划面积范围应当处于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内。

第三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化工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道路、公共管廊,以及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防洪等设施,提升园区公用基础设施水平。

  第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控制、分级管理、分步实施”要求,分区实行封闭化管理,建立门禁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运单系统对接,对人员、车辆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等物料进出实施全过程监管。化工园区应当严格管控运输安全风险,实行专用道路或者车道,限时限速行驶。

  第十五条 有危险品车辆聚集较大安全风险的化工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危险品车辆专用停车场,并设立明显标志,实行严格管理,防止安全风险积聚。专用停车场各项设施应当满足相关建设标准要求。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园区对外危险货物运输风险论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化工园区应当根据总体发展规划、功能分区和主要产品特性,建设满足突发生产安全事故、突发环境事件、自然灾害等情形下应急处置要求的体系、预案、平台和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根据相关标准要求配备人员、装备和应急救援物资。
  化工园区应当统筹考虑规划面积、产业结构和布局、产能规模、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风险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要求建设消防站。消防站以及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当有利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并符合要求。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采取自建、共建方式配套建设化工安全技能实训基地并满足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培训机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提供实训服务。

  第十八条 化工园区应当落实“无废园区”建设要求,完善固体废物收贮运体系,根据固体废物产生情况和所在区域利用处置能力,统筹配建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实现就近处置。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发现超标等隐患,采取管控或修复措施;园区内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重点场所或者重点设施设备应当进行防渗漏设计和建设,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消除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化工园区应当建立有毒有害气体预警体系和完善的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管控体系,落实新污染物治理以及基础设施建设要求。

  第十九条 化工园区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分质处理的要求,独立建设或者依托骨干企业配备专业化工生产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专管或者明管输送的配套管网,园区内废水做到应纳尽纳、集中处理和达标排放,规范化工企业雨水收集以及排放环境管理。新设化工园区配套管网应当明管建设。化工园区含有码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船舶水污染物接收转运处置设施,具备洗舱水接收处理能力;设置入河(海)排污口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完善环境风险监控监管和应急资源保障体系,制定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防范体系建设方案,建设“企业-公共管网(应急池)-区内水体”环境风险三级防控体系,严格落实事故废水的有效收集、暂存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化工园区应当根据自身规模和产业特点,建立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园区企业生产运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能源消耗等实施监测监控和风险预警,监测监控数据应当按照要求接入地方监测预警系统。

第四章 设 立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充分论证、从严控制,确需新设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国家或者省重大发展战略或者产业区域布局战略需要的;

  (二)承载列入国家或者省相关战略规划重大项目需要的;
  (三)设区的市范围内化工园区外化工生产企业占比超过50%,并且现有化工园区可供建设用地无法满足搬迁入园需要的;
  (四)对当地经济发展、就业与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的地区特色产业,需要实施集聚集约高质量提升发展的;
  (五)省先进制造业集群、未来产业发展和区域高端制造业配套需求的。

  第二十三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划布局、基础设施建设要求,连片规划面积应当不少于三平方公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
  (一)必要性分析;
  (二)园区区域基本情况,土地保障情况,拟实施的项目情况以及项目建设所需要素保障情况;
  (三)总体发展规划、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思路;
  (四)选址报告,包括国土空间规划相符性分析,区域环境影响、整体性安全风险、地质灾害风险、区域城乡历史文化资源等研究评估情况;
  (五)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基础设施建设方案;
  (六)园区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及其管理工作方案;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新设立化工园区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送申请材料以及履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相关文件。
  (二)初步审查。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以及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选址进行现场审核,并对建设方案进行初步论证。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意见形成初步审查意见。
  (三)批准设立。通过初步审查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拟同意设立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设立批复。
  (四)建设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化工园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筹备工作机构,严格落实本办法有关园区规划布局和建设标准要求,高标准建设各类公共基础设施。拟设立园区承接列入国家或者地方相关规划的化工项目投产前,化工园区应当通过认定。
  (五)园区认定。拟设立化工园区建设工作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化工园区认定。

第五章 区域范围调整

  第二十六条 化工园区的四至范围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办理。
  缩小四至范围的,由设区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送原设立批准机关批准。批准文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化工园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扩大规划建设区域(以下简称扩区):
  (一)拟扩建区域应当和现有园区在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但隶属不同管理体系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明确化工园区和拟扩建区域管理机构以及统一管理方式。
  (二)现有区域化工主导产业占园区营业收入的60%以上,可开发利用率不足20%,已建成正式投产项目亩均产值苏南不低于300万元/亩、苏中不低于250万元/亩、苏北不低于200万元/亩。省人民政府文件确定的国家石化产业基地拓展区不受上述指标限制。
  (三)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且申请时不存在区域限批、挂牌督办、重大环境安全隐患、被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以及国家和省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警示片指出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等未完成整改销号事项。
  (四)申请扩区当年以及前两年度内未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为一般或者较低安全风险。

  第二十八条 化工重点监测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纳入扩区范围:
  (一)与化工园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或者省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的。
  (二)具有存量建设用地且扩区后外部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符合要求,或者连片存在且外部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符合要求的。
  (三)无重大环境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符合要求的。
  (四)未来发展潜力大,产出效率较好,近三年平均销售收入达到10亿元/年以上。
  连片重点监测点纳入扩区时,现有管理机构符合化工园区管理要求的,可以保持现有管理机构不变。

  第二十九条 鼓励现有沿江化工园区退出长江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用地,调整到一公里范围外区域。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化工园区以及化工园区防护距离内开发建设活动的管控,严格执行安全环保相关规范标准要求。

第六章 认 定

  第三十一条 新设立化工园区、园区扩区等筹备工作完成后,均应当申请化工园区认定。通过认定后,按照规定纳入园区常态运行管理。
  认定工作只对化工园区是否具备化工产业集聚发展条件进行认定,不改变园区管理权属。

  第三十二条 申请化工园区认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园区管理机构准备申请材料,由园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认定申请材料。
  (二)设区的市初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对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
  (三)省级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以及专家开展书面审查和现场审核,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各部门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形成审核意见。
  (四)认定公布。通过省级审核后,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拟同意认定的,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三条 公布认定化工园区名单时,应当同时公布园区所在地区、四至范围、规划面积、主导产业等基本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项目入园

  第三十四条 化工园区应当依据产业发展规划,制定适应区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化工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危险化学品“禁限控”目录,建立入园项目评估制度。

  第三十五条 化工园区内新建项目应当与主导产业相关,安全环保节能、公共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安全风险等级的化工园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较高安全风险等级的化工园区,限制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 化工重点监测点可以在不新增供地、不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情况下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确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研究后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调剂平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长江经济带合规园区外化工重点监测点不得新建、扩建高污染化工项目。

  第三十八条 省内搬迁入园项目、列入《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产品和服务指导目录》项目、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项目、列入国家和省重大技术装备攻关支持项目清单项目和以物理加工为主要生产方式的新建项目,在保证安全环保投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不受最低投资额度限制。其他精细化工生产项目在保证安全环保投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最低投资额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管理要求。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化工园区实行属地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工园区的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做好化工园区日常监管。

  第四十条 化工园区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具备产业发展、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应急救援、信息化管理等方面有效管理能力,配备具有化工专业背景的负责人和满足化工园区各项管理需要的人员。
  采用“一园多片”模式建设的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具备对多片区实施管理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责任关怀要求,建立公众参与的稳定渠道以及反馈机制,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受公众咨询和监督。
  化工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监控化学品管理工作机制,定期评估监控化学品管理工作情况,保障监控化学品安全可控,评估结果报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化工园区应当建立完善的经济运行监测机制,明确工作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园区经济运行情况的监测和报送。

  第四十三条 化工园区需要更改名称的,由原设立批准机关批准更名,更名情况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四条 对化工园区实施动态管理和先进性评价,每年由设区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开展自评,自评报告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化工园区复核考评标准,每三年组织复核考评。

  第四十五条 化工园区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累计三起以上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专项评估,提出整改意见。
  化工园区地质条件、园区周边情况或者安全卫生防护距离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园区现状条件进行专项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未通过认定、复核考评或者专项评估要求整改的化工园区,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项目,安全、环保、节能和智能化改造项目除外。省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提醒、约谈、挂牌督办、区域限批等措施推进问题整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化工园区,取消化工定位。

第九章 取消定位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的,由原批准设立机关发文公布,并报送省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园区转型发展实施方案,依法依规推进园区内现有化工企业转型升级、关闭退出或者异地搬迁。园区内关闭退出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明确管控或修复责任主体。

  第四十九条 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后仍然保留化工生产企业的,不得撤销管理机构、降低安全环保监管标准、停用公共基础设施。

  第五十条 化工园区被取消化工定位后,可以新建、改建、扩建以物理加工为主要生产方式的化工项目,盘活存量工业用地。

  第五十一条 化工园区四至范围调整的,调出区域按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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