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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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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十九号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2-13生效日期:2023-12-13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经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23年 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负责经营区域内的安全稳定供气、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管理,对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调整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三个月”修改为“九十日”。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者,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检验制度,保证经营的燃气的热值、组分、嗅味、压力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为燃气用户提供复核充装量的称重器具,燃气气瓶的充装量应当与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相符。”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经营者或者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数据发生异议时,双方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并依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补偿燃气使用费,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十项修改为:“(十)建立燃气用户服务平台系统,建立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档案,承担对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指导、配送气服务时入户对用气环境安全检查、燃气燃烧器具安全检查等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民用建筑供应瓶装燃气,不得使用电梯运输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使用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燃气经营者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用户,不得供气。”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居民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带有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不锈钢波纹软管、安全自闭阀,鼓励使用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商业、采暖、餐饮娱乐等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智能燃气计量表、安全自闭阀、与燃气用量相适应的强制排风系统以及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切断装置。燃气燃烧器具与燃气管道、燃气气瓶减压阀采用软管连接时,应当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

  (十四)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在同一房间内混合使用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 在使用燃气的同一房间同时使用炉火等其他火源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在高层建筑和地下、半地下空间使用、储存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自行涂改燃气气瓶检验标识、识别标识,拆修瓶阀、附件”。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使用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气瓶”。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购买和使用非法充装、非法经营的瓶装燃气”。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项:“(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十七)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城镇燃气标志标准》要求,做好燃气设施标志设置工作。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室)、气化站、加气站、供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上均应当统一设置醒目的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十八)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十九)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设置并开通投诉举报电话12345,受理有关燃气服务质量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因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执行应急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依法拆除妨碍作业的其他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和室内遮挡包裹燃气管线、设施的装饰装修物品。造成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方负责赔偿。

  “燃气工程车辆执行抢险抢修任务,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通行时段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避让,予以协助。

  “抢险、抢修燃气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进行阻挠或者干扰。”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燃气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曝晒燃气气瓶的;

  “(二)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改变民用燃气用途,将民用燃气用作工业原料、替代乙炔等作为切割用气体等;

  “(三)私自通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者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干涉、阻挠燃气管理部门或者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设施设备巡查、检测、维修、维护作业。”

  (二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四)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燃气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燃气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给不符合用气条件用户供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巡查和检测,及时维修保养,造成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燃气安装、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无证上岗的当事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所属企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汽车加气经营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职权、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二)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例中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燃气管理部门”;“经营企业”均修改为“经营者”;“用户”均修改为“燃气用户”;“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燃气专项规划”修改为“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单位接到启动供热指令后,应当立即予以响应。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官方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热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做好供热准备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可以并处”修改为“处。”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删去第七项。

  本条例中的“供热监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热用户”均规范表述为“热用户”;“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以上两件法规涉及管理部门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统一规范表述;删去、新增条款后,其他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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