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长 贺海东
2025年1月8日
呼和浩特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呼和浩特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筹协调、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监督、检查,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等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职责范围内防雷减灾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建设工程的防雷减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减灾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防御雷电灾害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将雷电灾害及防御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新闻媒体对开展雷电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应当给予支持。
机关、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防雷减灾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防雷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推动建立防雷先进标准化体系。
第八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并完善雷电监测网、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及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不得向社会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雷电灾害性天气警报、预警信号。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对防雷安全重点单位的管理,建立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及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一条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雷电灾害防御融入单位安全管理体系、应急管理体系,并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建立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制度,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维护,提高生产、经营场所的防灾抗灾能力;
(二)建立并落实雷电灾害防御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立完善的雷电灾害风险预警系统以及雷电灾害应急响应机制;
(三)保障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所必需的投入,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明确防御岗位及职责,履行雷电灾害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防雷安全教育与培训计划,组织或参加行业主管部门的防雷安全知识培训,组织实施本单位雷电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和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雷电防御义务。
第十二条 市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爆炸危险设施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并将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设计的依据。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协调保险行业加强探索实施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险种、保险机制和模式。
鼓励以下工程建设项目和场所购买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一)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运、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系统、通讯设施和广播电视设施;
(三)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等易遭受雷击的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五)设施农业和种养殖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大型工程、重点工程、重要公共基础设施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做好防雷安全管理工作:
(一)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由其进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后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监管;
(二)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三)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的原则,履行建设工程防雷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明确和落实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机构及业主单位在雷电防护装置质量安全方面的相应责任。涉及雷电防护装置隐蔽工程的,在工程隐蔽前,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检验、检测。
第十五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已建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防雷标准及规定配建雷电防护装置。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组织、监督、指导责任。
第十六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其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
居民住宅的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和委托检测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单位负责。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雷电防护装置管理内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产权人可以与物业服务经营单位补充约定。
易燃易爆等高危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防雷检测工作,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并抄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责令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限期改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防雷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并将检测报告按时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防雷安全工作纳入本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执法检查范畴。建立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防御雷电安全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信息档案,开展行业信用评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从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情况按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级相关规定,通过文字、录像等方式记录监督检查全过程,将存在问题书面告知被检测单位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并抄送至各行业主管部门。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不接受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监管,未将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结果抄送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未按要求将检测报告上传至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等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将处罚结果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应急处置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风险评估和救助等。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用于防护直击雷的外部装置,以及用于减小和防止雷电流所产生电磁效应的内部装置所构成的设施和系统。外部装置由接闪器、引下线和接地装置等组成;内部装置由电位连接、共用接地装置、屏蔽、合理布线、浪涌保护器等组成。
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防雷安全重点单位是指: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0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建(构)筑物防雷工程设计审核、跟踪质量检测及竣工验收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