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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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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随政发〔2024〕4号

颁布部门: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03-14生效日期:2024-03-1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24年3月14日

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随州城区实际,对原《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随政发〔2020〕2号)予以修订。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倾倒、运输、回填、消纳、利用、填埋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处置场地建设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限行区域交通安全管理,监督落实限行区域通行时间、路线,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检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超载超限运输车辆消除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共同查处超载超限的违法行为。
  市住建部门按照文明施工要求对纳入监管范围的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建筑垃圾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举报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分类指南,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等措施,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促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设工程应在规划设计阶段,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尽量减少建筑垃圾转运量。
  根据绿色发展要求,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建筑垃圾处置场经营单位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和现场相结合的处置方式,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建筑垃圾循环利用。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要会同市住建部门研究出台建筑垃圾循环利用产业发展的鼓励性政策,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促进再生产品规模化使用,在满足使用功能或规范要求的前提下,在城市道路、河道、公园、广场等市政工程中优先使用再生产品。

  第九条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通过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审批窗口或湖北政务服务网申请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的运输企业签订的运输处置合同;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通过行政审批窗口申请的,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审批窗口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处置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原因。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自申请人补齐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建设单位在市政务服务大厅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鼓励同时到市政务服务大厅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窗口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行并联审批。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运。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算,足额列支。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场要合理区分功能区域,有序分类存放,不得接收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设置标准围挡,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鼓励安装自动化冲洗平台(含过水池、智能冲洗设备、沉淀池、高压冲洗枪);
  (二)督促进出工地的车辆经冲洗干净后,方可驶离工地;
  (三)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及时清运,保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四)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分类,不得混入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公示牌,标明处置单位名称及市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举报投诉电话。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二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绿化施工;
  (四)装饰(装修)、维修房屋;
  (五)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服务核准证,取得核准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擅自运输建筑垃圾。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单,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承运单位。
  申请办理运输服务核准证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停车场地和相应的驾驶人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三)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安全运营、保养、环境卫生、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和监测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与消纳场所经营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协议(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自建消纳场所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运输行为,提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优先使用新兴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新型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并随车携带;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监管部门举报电话、反光标贴及放大号牌,车身颜色醒目且统一;
  (三)配备密封装置、限速装置、卫星定位、电子报警、视频影像系统、装卸及行驶记录仪且运转正常。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运输服务核准证;
  (二)不得将承运业务转包或分包;
  (三)不得超载、超速行驶;
  (四)密闭运输,防止垃圾泄露、遗撒;
  (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对符合交通安全管理准入条件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统一安装专用铭牌,专用铭牌包括车辆号牌、所属运输企业名称、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限速行驶,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处置场所。遇节日及重要活动按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有关要求停运建筑垃圾。禁止在处置场地以外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混装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出建筑工地前,必须将车身、车轮冲洗干净后,方可出场。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应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定位、运输监控、信息提示、限速控制等终端技术接入管理平台,实行远程监控,并发出指令信息。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立内部监控系统,配备专人监督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 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每年考核一次,通过停工整改、诚信记录等手段严格实施监管。考核办法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制定。

第四章 消纳回填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规定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二)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配备保洁人员对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进行清扫保洁;
  (四)负责对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保证净车驶离;
  (五)核对确认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受纳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定期将统计数据报告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六)制定安全、技术、环保、统计、财务方面的管理制度;
  (七)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八)消纳场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系统采集数据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弃置场地卸载建筑垃圾。
  禁止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土地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工地、自有场地的监管,因管理不善造成乱倒、乱堆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随意关闭或拒绝受纳本行政区域的建筑垃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或改变其用途。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饱和无法继续使用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在停止处置前的30日内报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及时报告。
  经同意关闭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封场平整、复垦或绿化。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回填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回填之外的建筑垃圾应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因乱倒、漏撒建筑垃圾影响城市市容、污染城市道路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无法寻找当事人的,应及时先行清除。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
  (一)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和违反规定运输、回填、消纳、填埋、处置建筑垃圾及向城市水体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信息;
  (二)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信息;
  (三)市住建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建设(施工)企业诚信记录、施工工地视频监控等方面的信息;
  (四)市交通运输部门对营运性质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提供载货12吨以上营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等方面的信息;
  (五)其他涉及部门需要提供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将建设、施工、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处置建筑垃圾的失信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并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车辆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在非处置场地抛撒、倾倒、填埋或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对建筑垃圾分类处置,与危险物或其他城市生活垃圾混合倾倒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权限下放街道办事处的,由承接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城市内河、水库、沟渠等水体倾倒建筑垃圾或在湖(河)滩地、堤岸(坡)及水库、沟渠岸边堆放、存贮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随州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随政发〔20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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