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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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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颁布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4-02生效日期:2024-05-15


上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根据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范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核与辐射、特种设备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有本单位生产经营最高管理权限的人员(以下统称“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资金投入; 
  (四)定期组织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以下统称“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分工)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场监管、交通、经济信息化、水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和消防救援等,对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应急管理部门除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职责外,还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管。
  商务、教育、科技、民政、民族宗教等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导、督促行业、领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防范措施、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协同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层级分工)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确定由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范围;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管。
  
  第八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违法行为,经核实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九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建立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范围,并予以落实。
  
  第十条(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其熟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技术能力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一条(事故隐患日常排查)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其岗位职责,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防(监)控设施等方面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执行劳动纪律、实施现场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缺陷。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报告直接负责人并及时处理;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第十二条(事故隐患定期排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全面的事故隐患排查,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的贯彻执行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范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三)设施、设备、装置、工具的状况和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四)爆破、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动火、临时用电、有限(受限)空间作业、重大危险源作业等事故多发易发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以及从业人员的身体、精神状况;
  (七)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掌握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情况,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隐患定级)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保证安全,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析确定事故隐患级别。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判定的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除重大事故隐患外的其他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事故隐患处理)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停产停业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风险评估,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责任人员、所需经费和物资条件、时间节点、监控保障和应急措施。
  (四)落实治理方案,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监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六条(信息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时间;
  (二)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
  (三)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具体情况;
  (四)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及其签字;
  (五)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数据报送)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信息化管理,运用数字化技术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要求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前款规定的数据报送的范围、要素和路径等,按照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制定的相关指南或者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承包承租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租赁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责任;发现承包、承租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督促其开展治理。
  承包、承租单位应当服从生产经营单位对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九条(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和表彰,对瞒报事故隐患或者排查治理不力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在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中列支,并专款专用;事故隐患治理资金需求超出年度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的,应当及时调整资金使用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及执行)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频次、方式、重点行业和重点内容,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治理,并及时组织复查。
  
  第二十二条(街镇园区的日常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治理,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重大事故隐患的现场处理)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移送)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信息汇总和分析)
  本市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由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接受、汇总、分析、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区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上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整理监督检查记录等信息,并报送市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对于下列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挂牌督办或者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一)危险性较大,且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治理难度较高,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系统整治方能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受外部因素影响,生产经营单位难以单独依靠自身力量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督导检查发现的,并要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需要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重大事故隐患。
  对于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协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挂牌、整改、验收、销号”闭环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跟踪督办和动态监管,指导、协助生产经营单位解决隐患整改过程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项目名称、督办部门、承担治理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称“治理单位”)以及治理目标、措施、时限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督办的,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督办部门。
  
  第二十七条(挂牌督办项目的治理)
  治理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目标、措施和时限,对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开展治理。
  督办部门应当每月至少进行一次进展情况检查,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推进会议,指导、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对因非生产经营单位原因造成且治理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事故隐患的治理提供技术支持。
  治理项目基本完成的,治理单位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专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治理评估。经评估达到治理目标的,由督办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达到治理目标的,应当解除督办并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未达到治理目标的,督办部门应当依法责令继续整改治理,直至达到治理目标。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期完成治理目标的,治理单位应当向督办部门说明理由和调整后的治理计划。督办部门经核查后同意延期的,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专业力量参与监督管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参与监督管理,听取对专业技术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信用信息记录和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隐患治理不力且负有责任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记入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记录,向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地方金融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指引)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事故隐患举报,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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