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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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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甬环发〔2013〕112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3-10-31生效日期:2013-12-30

各县(市)区(管委会)环保局(分局)、财政局、发改(经发)局,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90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相关规定,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特制定了《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10月31日

  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控制和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方案的通知》(甬政办发[2012]290号)和《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2〕295号)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四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期限为5年。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五条 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需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包括:
  (一)年排放废水1万吨以上、或年排放COD 1吨以上、或年排放氨氮0.15吨以上的工业企业,超限值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该排放废水是指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各类废水,不包括单独排放的生活污水。
  (二)2蒸吨/时以上燃煤锅炉、或年排放二氧化硫3吨以上、或年排放氮氧化物1吨以上的工业企业,超限值的污染物实施总量控制。
  (三)重污染行业的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施总量控制。具体行业为: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

  第六条 餐饮、医疗、畜禽养殖、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垃圾渗滤液处理设施等暂不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暂不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七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或交易取得排污权的,拥有其使用权和处置权。

  第八条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权有偿使用、开展排污权交易,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十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属地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核定,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现有排污单位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总量,应以上级下达的区域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为基数,落实污染物减排要求,充分考虑环境容量、排污单位生产工艺和治理水平等,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指标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间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也可就排污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登载的许可事项和排污权指标进行重新核定。在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时,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及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作为重新核定的排污权指标延续。

  第十四条 因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或者污染物排放执行的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环境功能区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排污单位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的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已取得环评批复的排污单位应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开征日期为2014年1月1日。
  排污权有偿使用试点地区开征日期从试点结束日期次日开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属地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环境资源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并根据环境资源市场的供求情况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总额为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合计总额。
  单项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为该项污染物的年度排污权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有效年限三项的乘积。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按缴纳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缴纳当年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实际征收标准逐年缴纳。

  第二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开征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向所辖区域内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排污单位发放《宁波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在收到《宁波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核定通知单》7个工作日内,按照我市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将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入各地财政非税资金专户,并取得《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第二十一条 属于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行业,其生产废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照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征收。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依法获得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应按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逾期未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并收回其排污权指标。

  第四章 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受让等。可通过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交易均应统一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做好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发布、进场登记、组织交易、交易见证、交易结算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采用直接出让、挂牌出让、公开竞价等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具体规定由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宁波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属直接出让的,出让价格按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执行,属挂牌或公开竞价等方式出让的,出让价格以宁波市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为底价执行竞价。

  第二十七条 2013年1月20日之后获得环评批复的建设项目或排污单位,且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需实施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其新增排污权需通过交易取得。
  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根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第二十八条 新增排污权指标通过交易取得的,年限为5年,时间从交易合同生效之日算起,费用一次性缴清。新增排污权来源于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且年限不足5年的,通过现行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足。

  第二十九条 通过交易获得的排污权在期满后,应按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有关规定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该项目的排污权指标。重新核定后的排污权指标小于环境影响评价许可数据,且满足排污权出让条件的,可用于市场交易或申请政府回购。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受让排污权指标,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二)负责环评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其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受让排污权指标的建设项目或排污单位,已获得排污许可证的,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属于印染、电镀行业的,其新增水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实施同行业替代。

  第三十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不得新增排污权指标:
  (一)未按期完成污染减排任务的;
  (二)超标排放或超过排污许可排放总量排放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或限期治理期内的;
  (四)被实施区域限批区域内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获得排污许可证,并已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二)实施各类工程减排或结构减排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三)已获得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可出让排污权,也可申请由政府回购。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具体排污权指标进行审核,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
  排污权交易必须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提供,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宁波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留存一份备案,并报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或受让排污权的,应在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变更或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跨县(市)区、管委会的排污权交易,需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分别经过出让方、受让方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五章 排污权的储备、回购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储备,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预留、收回、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量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排污权回购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单位富余的排污权残值进行回收的行为。回购的具体规定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四十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或回购取得的排污权;
  (三)无偿收回的排污权;
  (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它来源。

  第四十一条 宁波市排污权储备中心负责全市排污权储备体系的建立和管理等,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排污权储备的建立和管理等。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初始排污权分配过程中可预留储备一定比例的排污权指标,预留比例应根据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减排潜力等因素合理制定。预留初始排污权的储备方案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区域,其初始排污权指标无偿获得的,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

  第四十四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排污权指标,不得用于上市交易,由政府回收或申请政府回购:
  (一)为完成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需要区域内排污单位削减的排污权指标;
  (二)属于化工(包含石化、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医药制造、化纤)、制革及毛皮加工、印染、造纸、电镀等重污染行业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其排污许可证登载排污权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出水浓度计算的排污总量之间的差额部分;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政府鼓励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结构调整等措施主动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富余的排污权指标上市交易或申请政府回购。

  第四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优先供应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并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倾斜。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排污单位缴纳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财政,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工程建设、污染源治理、生态环境保护、排污权储备和排污交易日常运行经费等方面。

  第四十九条 为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市场的调控,确保重点建设项目的需要,各级财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权储备资金用于排污权指标的收储。要加强排污权储备资金的管理,规范排污权收储、出售或出让的核算。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保障排污权储备机构的工作和管理经费,支持排污权交易关键技术的研发应用、交易平台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等。

  第五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为执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季将缴入市级财政非税资金专户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进行清分,再由市财政部门根据排污权指标的储备来源将本季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划解到相关县(市)、区财政非税资金专户。

  第五十二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和杭州湾新区收取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现有排污费资金管理体系全额缴入市级财政非税资金专户。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加强对排污权交易活动的监管,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加快构建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实时将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五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2月30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3年11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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