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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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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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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06-01生效日期:2024-06-01


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5年5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3月21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余姚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等支流。相关支流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五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奖。

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

  第六条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制定余姚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保护区划定和保护标志设立,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国家、省规定的水污染防治排放标准。

  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第一类污染物(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污申请单位进行审查,并核发排污许可证。
  现有排污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减少或者避免污染物产生。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者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因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者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将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市和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和放射性废弃物;
  (二)排放或者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旅游、垂钓等活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不得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五)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在余姚江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余姚江沿岸处置或者收集、存贮、利用列入国家名录的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余姚江沿岸的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技术、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对可能污染余姚江水体而缺乏治理技术和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套引进污染防治技术和设备。

  第十九条 船舶向余姚江排污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运载油类、化学危险物品或者有毒物质,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溢流、渗漏和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条 余姚江沿岸农田使用化肥,应当注意防止污染水体。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的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污染水体。
  在余姚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规定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其中涉及向余姚江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应当同时治理。
  依法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定点对余姚江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有关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清理辖区内余姚江水面漂浮物和水下沉积物。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水污染事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船舶造成污染事故,应当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向余姚江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等部门调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排污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造成跨区(县、市)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正常排污危及余姚江饮用水水源和渔业水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关排污单位采取减少或者暂停排污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帮助排污单位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清洗污染物容器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游艇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种植、放养禽畜、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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