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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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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部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05-30生效日期:2024-07-0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24年5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新就业形态中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是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中的劳动者,可以加入相关行业性或者区域性工会组织。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工会应当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推动新业态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的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为谱写中国式现代化湖南篇章贡献力量。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在开业投产或者设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指导、帮助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街道)、村(社区)、产业园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建的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办理工会法人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建立。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并负责对下一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女职工组织负责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用人单位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负责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配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其中,职工不足一千人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照一至三名配备;职工一千人以上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三名,具体人数由工会与本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为基层工会选派、聘用工会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工作人员,充实基层工会组织工作力量。

  第九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引导职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财产,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组织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培育选树工匠人才、创新人才、技术能手等优秀职工;组织职工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动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议、通过、决定本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其主要负责人是实行厂务(事务)公开的责任人。厂务(事务)公开的范围和具体内容由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厂务(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

  第十二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推动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和工资集体协议等专项协议。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建立健全专职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依法对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应当维护女职工的权益,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受保护的措施;督促用人单位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对女职工实施性骚扰;对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六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不得因此采取扣发职工工资等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支持职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工会应当发挥参与劳动争议多元化解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县级以上总工会依法派员参加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会法律援助工作机制,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会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等不动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坚持公益性、服务性原则,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市场化运作,为职工提供就业服务、技能培训、文体活动、婚恋交友、母婴照料、子女托管和疗休养等方面的普惠性服务,推动建立工会驿站、司机之家、女职工卫生室等临时休息场所和设施。
  工会应当关心关爱职工心理健康,为职工提供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心理援助等服务。
  工会以职工需求为导向,联系引导社会组织为职工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通过开展困难帮扶、送温暖慰问、助学助医等,关爱职工生产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困难职工长效帮扶机制,按照困难程度分类纳入帮扶体系,实现动态管理和精准长效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协作机制,有效整合政策资源,通过制度保障帮助困难职工。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服务工作,督促有关部门、用人单位落实相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同级总工会及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工会经费;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在筹建工会组织期间缴纳工会筹备金。
  用人单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足额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财政拨款单位的工会经费(筹备金)按照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可以由财政部门统一划拨到同级总工会;未由财政统一划拨的用人单位工会经费(筹备金)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全部职工和工资总额的统计口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可以依法兴办公益性、服务性企业、事业。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财产,国家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拨给或者赠与工会的不动产、拨付或者赠与的资金形成的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撤销或者解散,其经费、财产应当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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