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16年1月22日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6〕12号)同时废止。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5月28日
山西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维护煤矿建设生产秩序,确保安全生产,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煤安监行管〔2019〕4号)、《山西省进一步加强矿山安全生产工作措施》(晋发〔2024〕1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证照手续(包括建设煤矿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生产煤矿完成生产能力登记公告)齐全有效的建设煤矿在停止施工后恢复施工和生产煤矿在停止生产后恢复生产的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主要针对以下停工停产煤矿进行:
(一)由于节假日放假(双休日除外)、正常检修维护,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等原因自行安排停工停产的煤矿。
(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要坚持程序从简、验收从严的工作原则,采取“分级负责、分类实施”的验收方式,开展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分级负责,是指市、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承担本级直接监管煤矿的验收工作。市级要对县级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由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等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建设生产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验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实施,是指在市、县分级负责的基础上,针对煤矿不同的停工停产情形,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分类实施。
(一)部门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工停产(不包括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工停产的情形,下同)达10日及以上的煤矿,或者因发生事故被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
对于煤矿企业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依法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并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建设生产的,由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且自收到恢复建设生产申请之日起至组织验收完毕不得超过20日。验收合格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处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恢复建设生产。
(二)企业验收。对于企业自行安排停工停产不足10日的煤矿,以及企业排查出重大事故隐患并按规定停工停产的煤矿,由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组织进行企业验收(没有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的由本煤矿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企业自行安排停工停产”天数,应当按照从企业停工停产之日起、到下达复工复产通知之日止的计算办法确定。
第七条 煤矿停工停产实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要将停工停产的具体事由、期限、措施等内容,及时向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报告。同时要向属地煤矿安全直接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处报告。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被责令停工停产整顿煤矿落实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驻矿盯守、停止审批民用爆炸物品、停供建设生产用电等措施。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责令煤矿停工停产后,要及时告知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应、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限制电力供应。
第九条 煤矿要加强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监测监控、瓦斯检查、防火、安全检查、设备管理、巷道维护等工作。
第十条 煤矿在复工复产验收前,要按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批准(没有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的由本煤矿确定)的整顿方案和限定的整顿时间进行全面整顿,排查整改并消除事故隐患,具备恢复建设或生产的条件。
煤矿在整顿期间,必须严格控制井下作业人数和作业范围,不得擅自组织建设或生产。
第十一条 在煤矿结束全面整顿并自行验收合格后,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验收方式和“提出申请、组织验收、审核签字”的验收程序,组织开展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复工复产验收要根据《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煤安监行管〔2019〕4号)及我省有关规定执行。对达到验收基本条件的煤矿,验收结论为合格;否则,验收结论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煤矿经复工复产验收合格后,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单位报本办法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向煤矿下达复工复产通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复工复产通知时,要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不得擅自恢复建设或生产。
第十四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安全监管监察和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发现煤矿存在越层越界、擅自改变开采方式、采用破坏方法开采等违法采矿行为,要及时通报自然资源部门查处。未经依法查处的,不得下达复工复产通知。
第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要建立健全“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对在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要依纪依法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煤矿上一级主体企业要加强对恢复建设或生产煤矿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督促煤矿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持续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的领导,通过按比例抽查、按区域督查等方式组织对本地区的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进行检查,并全面掌握本地区的煤矿运行动态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八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结合各自实际,对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基本条件制定补充性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相关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6年1月22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煤矿复产复建验收管理办法》(晋政办发〔2016〕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