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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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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颁布部门: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4-08-21生效日期:2024-10-01

《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经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7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21日

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7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4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权责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参数等,应当符合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配置中涉及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内容依法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配置电梯。

  第八条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电梯土建工程承担防渗漏保修责任,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九条 电梯的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许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修理、改造。承担修理、改造的单位,对其修理、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 供电企业计划停电,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通知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停电通知后应当予以公告,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新安装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消防电梯供电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既有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一条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完成电梯轿厢、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使用单位应当推进在用电梯实现轿厢、井道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和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监控数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加装电梯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建立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
  (二)依法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各自岗位职责,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
  (四)每日开展一次电梯安全巡检,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电梯安全日常管理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总结,并形成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立即进行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消除;
  (六)发生电梯事故的,采取必要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按照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八)确保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运行;
  (九)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十)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十一)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不得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在轿厢内蹦跳、打闹、吸烟、使用明火,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出入口滞留;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七)将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带入电梯;
  (八)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将资质证书、办公地点以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接受现场确认。
  推行维护保养过程无纸化记录,并实时传输至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电梯维护保养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应当及时将维护保养档案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禁止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其他场所使用频次较高的电梯以及自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确保电梯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条 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检验、检测机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检测安全技术规范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及时将检验、检测数据上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验或者评估意见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报废。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以及加装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自动救援操作装置,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并拨付。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故障报警、维护保养信息查询、应急救援、投诉举报等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监管平台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新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当日在电梯信息监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应当保持应急救援处置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应急救援等级和就近就快原则,指挥、监督、协调电梯应急救援。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电梯信息监管平台的调度。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擅自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时未及时将维护保养档案移交使用单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履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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