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宜昌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13日
宜昌市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持续减少污染物排放,合理高效配置环境要素,统筹推进城市和产业集中高质量发展及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根据《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4〕1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宜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二氧化硫、挥发性有机物、颗粒物四项大气污染物和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水污染物。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总体原则:
(一)全市统筹。建立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储备库,根据建设项目总量指标需求,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储备库内进行统筹保障;
(二)进出平衡。建设项目大气、水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实行以减定增、以增促减,优先在县市区内实现总量指标保障平衡;
(三)量质双控。通过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排放强度,提高新建项目准入标准和质量;
(四)有偿调剂。县市区无法保障建设项目所需总量指标的,可以申请在市域内统筹调剂,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态补偿金。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和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工作,具体负责总量减排核定并建立总量指标储备库,实施指标调剂,核算、分配、管理生态补偿金等。
财政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的收缴、划转及使用监管。
第二章 总量指标来源及归属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获取途径:
(一)重点减排工程形成的减排量。依据《“十四五”污染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编制技术指南》,重点大气污染物减排工程包括产业结构升级、含VOCs产品源头替代、工业VOCs治理、工业NOx深度治理、能源清洁化替代、交通运输轨道化、车船和油品清洁化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淘汰工程等,重点水污染物减排工程包括产业结构升级、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城镇污水治理、再生水循环利用、规模畜禽养殖粪污治理及资源化利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渗滤液处理等;
(二)一般减排工程形成的减排量。未纳入重点工程减排范围的企事业单位,通过调整产品结构、优化生产工艺、提升管理水平(含可定量核算验收的管理减排)、关停并转、污染治理设施提标改造、清洁能源替代、清洁运输等方式取得的减排量;
(三)通过初始排污权核定的闲置排污权对应的总量指标;
(四)通过排污权回购、质押等其他方式获得的总量指标。
第七条 减排工程形成的减排量依据《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2022年修订)》(环办综合函〔2022〕350号)核定,其中重点减排工程形成的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减排量按照“地市报告、省级自查、国家审查”的机制进行核算,重点减排工程形成的颗粒物、二氧化硫、总磷减排量以及一般减排工程形成的减排量按照“县市申报、市级认定”的机制进行核算。
第八条 纳入储备库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按以下规则确定归属:
(一)2023年底前已核算的减排量归属于相应县市区;
(二)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淘汰减排量归属于注册登记所在县市区,清洁运输项目减排量归属于项目实施主体所在县市区;
(三)2024年1月1日起,有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按照资金支持比例确定归属,其中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专项资金的30%对应的减排量归属于市本级,市级专项财政资金对应的减排量归属于市本级,其他归属于项目所在县市区;
(四)工业企业通过自筹资金开展的减排项目(包括关停)获得的减排量归属于企业所在县市区;
(五)工业企业跨县市区搬迁或搬迁至市域外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归属于企业原所在县市区;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合法处置排污单位抵质押排污权对应的总量指标归属于总量指标所有人所在县市区;
(七)其他途径的总量指标视情况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归属。
第三章 总量指标使用
第九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是涉气、涉水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由项目所在县市区予以保障。市级及以上保障公共服务和城市运转的非营利性重点建设项目的总量指标由市本级负责。
第十条 已纳入储备库归属于县市区的总量指标,由县市区本着节约、从紧的原则自主、无偿使用。县市区储备库指标无法满足建设项目需求时,应充分挖掘本地富余排污权予以保障;仍然无法保障时,可申请市内统筹调剂。
总磷调剂量在0.05吨以下(含本数,下同),挥发性有机物、氨氮单项指标调剂量在0.5吨以下,氮氧化物、二氧化硫、颗粒物单项指标调剂量在3吨以下,化学需氧量调剂量在5吨以下的,由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提出申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调剂。调剂量超过上述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予以调剂。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区域削减措施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办环评〔2020〕36号)明确的石化、煤化工、燃煤发电、钢铁、有色金属冶炼、纸浆造纸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及各级生态环境、发改等相关部门认定的“两高”项目(以下简称重点行业及“两高”项目)按规定落实区域削减方案,区域削减总量指标必须来源于拟实施且在建设项目投产前完成的第六条第(一)(二)款相关减排工程。需要跨区域调剂的,由调入方与调出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商一致后调出方县市区向调入方县市区出具总量指标削减承诺函,相应的减排量不再纳入总量指标储备库。
第十二条 其他建设项目总量指标调剂申请经批准后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生态环境局在收到调剂申请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算生态补偿金,向调入方县市区下达缴款通知书;
(二)调入方县市区确认缴款金额并出具缴款承诺回执;
(三)市生态环境局将调剂申请批复、生态补偿金缴款通知书及缴款承诺回执上传至宜昌市污染物总量暨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并办理总量指标调剂。
调剂的总量指标按调剂量占储备库存量的比例在有该项污染物总量指标的县市区中同比例扣减。
第四章 生态补偿金核算及结算
第十三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为各单项指标生态补偿金之和。单项指标生态补偿金为调剂量、核算价格与核算系数的乘积,其中重点行业及“两高”项目核算系数为1,其他建设项目核算系数为0.5。
第十四条 生态补偿金的核算价格由市生态环境局根据本年度湖北省排污权交易指标协议成交价确定,其中已纳入排污权交易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生态补偿金核算价格为相应指标排污权交易指标协议成交价;尚未纳入排污权交易的颗粒物生态补偿金核算价格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当年排污权交易指标协议成交价均价的50%,总磷生态补偿金核算价格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当年排污权交易指标协议成交价均价的50%,挥发性有机物生态补偿金核算价格为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当年排污权交易指标协议成交价均价。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总磷纳入排污权交易后,其生态补偿金核算价格根据年度协议成交价确定。
第十五条 重点行业及“两高”项目的生态补偿金在该总量指标兑现的年份按照当年生态补偿金的核算价格进行核算。调出方县市区督促提供总量指标来源的相关企业按规定变更排污许可后,调入方县市区于15个工作日内将生态补偿金缴至调出方县市区指定账户。
调出方县市区对调剂总量指标负责,如减排项目未按照承诺完成减排的,调出方县市区应及时函告调入方县市区、市生态环境局,由市生态环境局协调变更总量指标来源,并重新核算生态补偿金。现总量指标生态补偿金高于原总量指标生态补偿金的,由原调出方县市区向现调出方县市区补齐差价,现总量指标生态补偿金低于原总量指标生态补偿金的,差价不予退还。如原调出方县市区拒不执行补差价的,一年内不再受理该县市区提交的总量指标调剂申请。
其他建设项目总量指标的生态补偿金由调入方县市区按年度向市财政缴纳,由市财政局通过年终体制结算统一办理。
生态补偿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转嫁至建设项目相关企业。
第十六条 以2023年为基准,各县市区工业源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应逐年降低。上一年度区域工业源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高于全市平均值且同比上升的,建设项目涉及的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的生态补偿金按照第十三、十四条核算结果的两倍计算,以建设项目总量指标调剂申请之日算。
市域内飞地建设项目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比照飞入地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变化情况和空气质量达到二级标准情况核算。飞地项目合作共建的,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持飞地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宜府办发〔2024〕15号),由飞入地与飞出地协商确定总量指标分担比例或生态补偿金承担比例。
第十七条 区域工业源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为排放量与地区工业增加值的比值,其中大气污染物为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之和,水污染物为化学需氧量和氨氮排放量之和。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按环境统计口径核算,地区工业增加值以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同一时期大气、水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不能满足全部建设项目需求时,按照建设项目成熟度,并依下列优先级顺序予以保障:
(一)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保障城市运转、城市公共服务的项目;
(二)严于国家、行业或地方强制性标准建设的项目;
(三)上一年度工业源大气、水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低的区域内建设项目。
第五章 生态补偿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九条 市财政收缴的生态补偿金分为返还和奖励两部分,各占50%。返还部分按指标调剂比例分配给调出方县市区。奖励部分按各县市区年度工程减排量占全市总减排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实行专款专用、规范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本级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用于全市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行业环保绩效提级、污染治理项目奖补及市级污染防治能力建设等。各县市区总量指标调剂生态补偿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用于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生态补偿金的同时,新建、扩建、改建等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仍需按规定获取排污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到期后根据执行情况及有关政策及时修订。本办法印发前已实施总量指标调剂的,按照批准调剂意见补缴生态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引用的有关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