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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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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

颁布部门: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27生效日期:2024-12-01

《聊城市消防条例》已于2024年8月23日经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聊城市消防条例

(2024年8月23日聊城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统筹发展和安全,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同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安全知识,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在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智慧消防建设,鼓励、支持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八条 建立健全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体系,落实消防救援人员优待保障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和消防安全救助等志愿服务活动。
  对在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科学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强化属地管理,保障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第十条 消防救援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担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指挥调度相关灾害事故救援行动;
  (二)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编制本行政区域消防专项规划;
  (四)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依法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其他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中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能,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档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及其结果由行政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相关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三)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辖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和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二)开展辖区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开展日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四)协助消防救援部门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群众性消防工作;
  (六)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在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防火标志;
  (六)对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消防验收备案;
  (七)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八)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九)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
  (二)建立消防档案,将每日防火巡查记录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对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四)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当地消防救援部门备案;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当地消防救援部门。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并根据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调整。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确定为火灾高危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自我管理,除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在人防、物防、技防等方面还应遵守国家、省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有关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评估,对评估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在其物业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查验并做好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援部门;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消防档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制止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或者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业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规划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消防专项规划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调整。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消防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农村道路和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用火、用电、用气以及可燃物、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临时用房、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置临时消防设施、临时消防车通道,保证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广告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确需设置栅栏(防盗网)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能从内部易于开启。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危险、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明火作业前应当安排专人实施现场监护,清除现场可燃物,配备灭火器材,确认无火灾危险、爆炸危险后方可明火作业。明火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火灾、爆炸隐患。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人员密集场所在生产、营业期间不得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营业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或者场所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不得低于国家关于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要求。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存在火灾隐患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
  出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租人的,由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其管理、使用区域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消防安全责任划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电动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条件,推动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设备,否则不得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等,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设置。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应当根据需要配备消防车、消防泵等消防装备和器材。
  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关消防规范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禁止烟火标志,严格用火管理,履行电气防火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用广播或者在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等形式,向公众提示下列事项:
  (一)场所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二)场所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
  (三)场所内消火栓、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并对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设置标志和标线标识。

  第二十八条 除灭火救援、消防演练以及检查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防供水设施。
  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证达到灭火救援使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实行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守制度,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值守人员应当持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并做好消防控制室的火警、故障记录和值守记录。

  第三十条 鼓励在下列场所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一)小旅馆、群租房、居民家庭;
  (二)生产经营自建房;
  (三)按照规定允许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合用的建筑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置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

  第三十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为单位专职消防队配备人员,配置营房、训练设施、装备等。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承担日常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自防自救工作。建立志愿消防队的单位或者组织应当为志愿消防队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并提供经费保障。
  社区和未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合用消防控制室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微型消防站。
  鼓励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根据消防安全工作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将属地乡镇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纳入消防救援指挥体系,根据火灾扑救工作需要统一调度指挥。
  新建专职消防队,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部门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或者驻地、车辆等的调整,应当征求当地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四条 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火灾现场扑救由消防救援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总指挥由到场的消防救援部门最高行政领导担任。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阻挡、妨碍灭火或者应急救援车辆、船舶通行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灭火救援。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乡镇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辖区外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明确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依法对监督检查对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人员密集场所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部门承担火灾事故调查任务,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火灾现场,协助消防救援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访问,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四十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消防员经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可以从事消防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消防救援部门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承接条件,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应急处置等消防安全执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消防救援部门的名义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活动,并由消防救援部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有效整合监督管理资源,组织联合执法检查,推动信息资源共享。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机关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和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的协作。

  第四十三条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面设置标志和标线标识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守制度的,由消防救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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