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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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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令43号

颁布部门:聊城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2-10-13生效日期:2022-10-13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2年10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聊城市人民政府令43号,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对《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40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独立设置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厕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公厕是否达到使用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二、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1号)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优先利用地表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控制开采地下水,并做好城市供水后备水源地的储备和保护。”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建设自备水源。”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建筑区划红线内供水管线以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建设安装费用统一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另行向买受人收取;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运营管理,相关运行维护、更新等费用纳入企业经营成本。”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水费,用户逾期不支付水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十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原有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改造,实现抄表到户。”

  (十六)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居民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企业运营成本,任何企业和单位不得在城市供水价格外加收任何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补救措施。”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公共供水阀门,不得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使贸易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二十)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十一)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其供应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利等部门。”

  (二十三)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由有资质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部门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备案。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二十六)将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十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消防部门”、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卫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聊城市公厕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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