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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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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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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4-12-03生效日期:2025-05-01

《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10月25日经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朔州市城市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5日朔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创造优美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市建成区内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垃圾包括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和分类处理的原则,推动实现城市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市垃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管理系统,提高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含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内容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科学分类宣传活动,引导和培养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指引等活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市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第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要求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玻璃、金属、塑料、纸类、织物、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菜市场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且应当进行专门处理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分类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也可以将可回收物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禁止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二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应当落实餐厨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责任,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对餐厨垃圾进行分选、脱水等预处理。
  餐厨垃圾不得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排水管道,不得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第十三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废旧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单独投放,单独收集。

  第十四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场所;
  (三)配备使用符合标准的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生活垃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清扫、收运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五)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和排放,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处理费用纳入工程概算预算。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工程设计、提高设计质量,从源头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提高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
  (二)工程概况和建筑垃圾产生的种类、数量;
  (三)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的措施和目标;
  (四)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
  (五)运输单位与运输的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信息;
  (六)建筑垃圾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名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贮存、利用、处置单位签字盖章确认。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推进信息化电子联单管理。
  建筑垃圾转移联单的格式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移出单位、承运单位、接受单位信息;
  (二)转移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信息;
  (三)运输建筑垃圾的时间、路线和运输工具信息。

  第十八条 居民装修房屋和不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小型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二)道路、公园、广场、机场、客运站以及旅游景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促进城市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发展城市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整合不同类型的垃圾处理,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园区化、规模化、信息化和产业化。

  第二十二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城市垃圾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处理;
  (二)保持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作业,及时处置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处理结果等;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五)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六)有关城市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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