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于 2024 年 10 月 31 日经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2024年12月4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
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1日南充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国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治理模式,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协调推进机制,健全综合考核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推动将生活垃圾管理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拟制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监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指导电子商务、餐饮等行业和大型商场、超市等经营管理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职责。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播、卫生健康、市场监督、机关事务、邮政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区域分类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农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鼓励因地制宜采用生物处理等方式综合利用。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九条 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开展社会动员,推动全民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包括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以及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范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标准和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列入改造范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随意占用、迁移或者擅自关闭、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商品过度包装进行治理,鼓励废旧物品回收和利用。
商务、市场监督、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职责督促企业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产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超市、商场、农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推行使用菜篮子、布袋子等环保产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堂食服务中不得向消费者提供国家依法禁止、限制使用的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在外卖服务中推行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筷子、吸管、汤匙等一次性餐具。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醒目位置设置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消费者适量点餐、取餐、餐后剩余打包。
第十八条 倡导单位、家庭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减少一次性用品、塑料制品使用,推广使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可替代产品,通过买卖、租赁、互换、赠与、出借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开展定点回收和预约上门回收等服务。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商务、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操作指南,明确分类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预约、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并保持清洁干燥;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暂存点、集中收集点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单位;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将厨余垃圾与餐具、塑料、木竹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物混合;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
(五)大件生活垃圾可以预约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聘请物业服务人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实行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市场、住宿、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四)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停车场、广场、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以及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六)道路、公路、桥梁、河道、湖泊、地下通道等,管理单位为投放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设置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并保持分类收集设施设备正常使用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在醒目位置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收运、监督单位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四)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进行引导、监督;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并使用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车辆、设备,保持收集、运输设备功能完好、标识规范明显、外观整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
(三)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大件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四)收集、运输作业后应当将收集容器复位,及时清理收集、运输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渣,保持场地环境整洁;
(五)不得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沿途随意倾倒、堆放、抛撒、焚烧生活垃圾;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车辆行驶信息等数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处理,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有关的规定处置;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采用产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取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与辖区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服务协议约定。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和公众开放活动。
鼓励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物流等领域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车站、公园、商场及公交、出租车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扬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多渠道资金筹措和激励引导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奖补办法。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基金。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监管,免费向公众和回收经营者提供查询咨询、预约回收等服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者依法移交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容器或者站(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的,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置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