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10月30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宿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六章 保障监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荧光灯管、家用化学品、铅蓄电池和镍镉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源头减量、系统治理、污染担责,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体系,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居(村)民委员会推动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等设施建设规划审批和用地保障工作。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处置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对生活垃圾中分拣出的危险废物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机关事务管理、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科技、公安、供销合作总社、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等活动。
第九条 鼓励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支持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方面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研发应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结合本地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集中分拣中心的布局和规模,所需用地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结合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活垃圾管理需要,组织建设生活垃圾收集、储存、分拣、转运、处置等设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配置规范进行设置。
在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征求该住宅区、居住区居民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不符合配置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老旧住宅小区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列入改造范围。城市住宅区、农村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改造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城市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采取防治污染环境的措施,并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发挥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示范作用,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实行绿色办公,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十九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场所经营者不提供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宾馆酒店、民宿等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设置提示牌,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避免浪费。
鼓励家庭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采购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和易回收的环保产品。
第二十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入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再利用扶持政策,引导、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开展低价值可回收物的资源化再利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
鼓励家庭和个人通过租赁、互换、捐赠、义卖、旧货交易等方式进行闲置物品循环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分类目录和投放指南应当便于查询,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适时予以调整。
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规范性、系统性、醒目性、清晰性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要求: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单位;
(三)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四)家具、电器等体积较大、需要拆分处置的大件垃圾,投放至指定的收集点,或者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投放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内。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实行业主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管理单位的,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写字楼、餐饮、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产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仍然无法确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行担任。
第二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方式;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动员、指导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劝阻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处理;
(五)及时劝阻翻拣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行为,及时制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
(六)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的交接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管理责任人可以利用信息化手段,指导、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活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处置,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车辆、安全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作业车辆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避免或者减少噪声扰民和交通拥堵;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清扫作业场地;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分类质量等信息,并及时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利用方式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三)厨余垃圾采用产沼、堆肥等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技术标准、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配备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信息等;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并定期上传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作业不符合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配合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因突发事件等原因无法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
第六章 保障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政策、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有害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鼓励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单位参加相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单位通过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参观活动等方式,普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分类投放意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旅游服务经营者、从业人员应当指导旅游者在旅游期间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应当指导、督促活动参与者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在活动结束时带走。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公益广告宣传阵地、户外广告设施、电子广告屏、公交候车亭、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建设工地围挡,应当按照规定发布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公益广告,引导、示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完整、准确录入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督导员、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或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配置规范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