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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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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

颁布部门: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4-11-27生效日期:2024-11-27

青海省电梯安全条例

  (202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多元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督促电梯使用单位排查电梯使用安全隐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助处理因电梯使用安全所发生的矛盾纠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会同消防等部门对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电梯事故实施应急救援。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电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电梯安全管理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培养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电梯的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促进行业规范经营和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组织宣传咨询、教育培训,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八条 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提高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覆盖面。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对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数量、参数以及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井道、底坑、机房等建筑结构进行合理设计,保证电梯的选型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并保障消防、急救、无障碍通行等功能。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电梯选型配置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审查通过。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的电梯。机场、车站、轨道交通站、过街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电梯选型配置的具体标准和规定,明确电梯选型配置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和双回路供电系统,不能设置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鼓励居民住宅的在用电梯设置视频监控设施,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人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做好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四)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房屋销售单位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电梯品牌、数量、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等配置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相关政策,通过财政补贴、简化审批程序等措施,支持符合建筑物结构和消防安全等标准规范要求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或者其他方式转移附有电梯的建筑物使用权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的电梯,由共有权人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运营或者管理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并在消防电梯首层张贴醒目标志;
  (二)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视频信息至少保存三十日;
  (三)向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信号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电信运营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四)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配合做好安全工作;
  (五)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需要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等;
  (七)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并配合电梯检验机构完成检验工作;
  (九)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采用防火、环保材料,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
  (十一)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加装设施设备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通知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指导;
  (十二)电梯轿厢内设置视频、图片、文字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
  (十三)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进行劝阻。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排人员在人流高峰期引导乘客有序乘梯,及时处置突发情况。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过街通道等用于公共服务的电梯正常开通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根据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第二十二条 乘客使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投诉电话号码和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等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精神病患者、智障者、学龄前儿童等不能控制自身行为的人乘坐电梯,应当有能够确保其乘梯安全的成年人陪护。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二十三条 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及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承担:
  (一)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日常运行费用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依法承担;
  (二)电梯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按照规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有合同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电梯日常运行及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可以组织筹集资金,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经电梯所有权人共同决定,利用居民住宅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等收入可以优先用于电梯修理、改造、更新。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电梯日常运行及重大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和商业广告收支情况。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监督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等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可以查阅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以及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公示电梯的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周期以及维护保养质量目标等信息;
  (二)不得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三)在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
  (四)无法消除电梯故障、事故隐患的,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并联系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技术指导;
  (五)实施维护保养工作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做好自身安全防护;
  (六)合理设置维保站点,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主城区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主城区以外区域一般不超过六十分钟,并采取应急措施实施现场救援;
  (七)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培训教育档案,并保存不少于四年。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
  (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电梯的;
  (四)使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电梯的;
  (五)违法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的;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并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电梯的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负责。
  电梯的检验检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检测申请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工作,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电梯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测工作完成后,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检测情况告知书。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测情况告知书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对于检测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并将整改情况进行公示。

  第三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实现检验检测信息管理系统与受检设备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对接,检验检测完成后按照要求及时上传数据。

  第三十六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二)受到火灾、水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报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监督抽查,并及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依法采集、公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的信用信息,定期组织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实施分类监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提高电梯服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对电梯维护保养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加强对因电梯原因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活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构建由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及电梯安全行为或者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投诉、举报的相关单位应当受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处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设置视频监控设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和居民住宅新安装的电梯,未按照规定配置双回路供电系统、备用电源或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的;
  (三)电梯制造单位对新安装的乘客电梯未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监测装置的。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保证视频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或者视频信息保存日期未满三十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证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未按照规定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二)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上传至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平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实施维护保养工作时现场作业人员少于两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在业务所在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的,或者未配备与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跨市(州)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未书面告知业务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制造、维护保养单位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要求及时上传检验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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