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4年11月4日五届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4年11月11日庆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乡镇、村组等区域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非生活垃圾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镉镍、氧化汞、铅蓄等废电池,日光、节能等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更新调整。
(二)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适宜回收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铝塑复合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果蔬皮壳、废弃食物、过期食品、枯死绿植、腐肉碎骨、茶渣药渣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国家、省对生活垃圾分类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健全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过程分类管理体系,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治理。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级建设(城管)主管部门是本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县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负责拟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方案、标准,对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乡镇、街道、社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设备,以及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再生资源回收市场主体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工作,并建立再生资源利用统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运处理的宣传、引导、组织和动员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文体广电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统筹安排预算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设施建设、设备维护、回收利用等工作,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包含生活垃圾分类的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等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计划所需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鼓励相邻县(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章 宣传引导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建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通过各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环卫设施开放日”等活动,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机场、高铁站、长途车站、公交车站宣传广告和车载广告、车辆视频,加大对旅客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及科学普及,并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等工作,协助辖区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志愿服务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小区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综合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络等平台,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者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但餐后打包或者配送的除外。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一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二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严格执行绿色包装国家标准,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鼓励和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三条 单位食堂、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倡导“光盘行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动无纸化办公。
第五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市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发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区域,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并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康养、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高铁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产生者、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收集单位或者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向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行业标准和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医院、住宅、商业楼宇等公共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和农贸市场、瓜果市场、生鲜市场等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鼓励生产、经营企业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输。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
第三十三条 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应当喷涂统一、规范、清晰的标志和标识,明示所承运的生活垃圾种类。
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理。
可回收物进行分拣后,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厨余垃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创业投资或招商引资的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回收利用设施建设运营。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集贸市场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回收融合发展。
鼓励群众对旧家电、旧衣物、旧书籍等生活用品开展捐赠、交易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水平。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两网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小区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收集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理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