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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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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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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24-12-25生效日期:2025-03-01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24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
  2024年12月25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失业保险登记后应当依法及时为其职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等信息传递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负责建立缴费关系。”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按照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参保人员以其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等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三、将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按照规定缓缴,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用人单位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终止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失业保险的政策制度、基金收支管理、基金预算管理、经办服务管理和信息系统。”

  五、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规模较大或者国家启动失业预警应急响应机制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浮失业保险费率、缓收失业保险费和拨付经批准的其他支出等措施,给予用人单位特别援助。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也可以通过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加发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生育当月本人失业保险金的3倍。”

  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前开办企业、社会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领取已经核定而尚未领取期限的失业保险金,并相应计算为领取期限,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及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员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失业保险关系按照规定随同转移;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归集本省缴费信息办理,缴费时间、待遇领取期限按照规定累计计算。

  “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去第三项中的“复核基金收支预算、决算草案,对基金承受能力进行风险预测”;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对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安全评估。”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负责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失业保险参保凭证等工作”,第三项修改为“(三)负责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参保情况记录,以及参保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工作”。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本人告知其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查询和监督。”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保险制度。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财政、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第三十三条中的“地税部门”修改为“税务机关”,第四十三条中的“地税”修改为“税务”。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失业保险金”修改为“失业保险费”。

  (三)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或者事业费”。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第五项中的“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修改为“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修改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受理失业保险金申领请求之日起10日内”修改为“收到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七)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统筹地区”修改为“设区的市”,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

  (八)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骗取的失业保险金”。

  此外,对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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