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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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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颁布部门: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2-30生效日期:2025-03-01


  《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于2024年10月23日经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8日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云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0日

云浮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10月23日云浮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和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城镇内涝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建立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村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用地,督促、引导有关单位和个人按要求配建自用排水设施并接驳至周边公共排水设施。

  第六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涉及责任河湖管理保护的相关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绵城市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应用排水、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效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源头减排、资源化利用、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水和污水分流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规范排水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团体、志愿者依法开展排水与污水处理的宣传、监督等活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排水和保护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易发生内涝的城镇,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明确内涝防治措施,并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市更新、海绵城市、交通、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范围、规划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排涝措施、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中的空间布局、用地需求和径流控制指标、竖向标高、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设施的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编制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和排涝要求,建设雨水源头控制和利用设施,充分发挥建筑物、道路、绿地、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削减雨水径流和面源污染,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行政区域排水防涝设施建设,提高排水防涝能力。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易涝点等重点部位设置积水深度监测和预警信息显示设施,并将监测和预警信息与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新建城镇区域和工业园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建成的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水环境治理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新建、扩建、改建居民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独立的污水排放管道,并接入公共污水管网。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禁止混接污水管网与雨水管网。
  自用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排水单位与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改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年度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对未建成公共排水管网等设施的城镇地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污水,通过推进污水集中处理或者分散处理等方式,确保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其工程建设方案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排水设施设计条件和防洪排涝等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相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的连接管网等排水、排污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网。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需要配套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以及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建设污泥焚烧、填埋、综合利用等处置设施,确保污泥处理处置稳定可控。
  新建、改建、扩建资源热力电厂、水泥厂、燃煤电厂,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污泥处理处置需求,同步配置污泥焚烧处置设施,提升污泥协同焚烧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地区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以及经营机动车清洗和修理、垃圾收集处理、洗涤、农贸市场等项目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沉淀池、隔油池、格栅井、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备,并定期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规定,明确城镇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的具体要求和鼓励措施,推进污水预处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归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测信息,健全排水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测,提升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保障能力。
  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地表径流、受纳水体等数据普查,并将普查数据纳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未重建、改建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不得拆除、改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改动后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并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对因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等易涝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建设排水防涝工程体系。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组织对排水设施的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强化排涝措施。
  汛期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在雨水排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排放能力的区域,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增加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加速排涝,防止发生内涝。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一)通过居住区的自用排水设施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二)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人、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
  (三)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被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流量计量设备、水质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在工业生产、景观水体、园林绿化、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清洗等方面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鼓励在土地改良、园林绿化、建筑材料等方面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污泥处理处置后的产品,提高污泥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三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核算、污水处理效能、污泥处理处置等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实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污水处理监督检查协作机制,共享检查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支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以及相关设施改造和建设等费用。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连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驳管,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铁路等线路安全保护区、公园、下沉式广场、公路以及涵洞、隧道等用地范围内的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确定;
  (四)难以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的,由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相应的维护运营人员、设备和场地,建立相关管理制度;
  (二)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井盖、泵站、污水处理等设施设置清晰、统一的标识;
  (三)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改造,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定期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清疏;
  (四)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造成严重影响的,及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制作并定期更新公共排水设施运行图,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网,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网;
  (六)定期对排水单位和个人管网接驳、排水行为、施工活动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接驳、违法排水或者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七)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管理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内涝抢险所必需的物资。应急预案的具体编制工作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装备、器材,并报送县(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险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物质可能危及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同时通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无其他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其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周围存在其他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识。

  第四十条 在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隧道掘进、顶进、挖掘、取土、注浆等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信息,与施工单位、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或者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沙浆、混凝土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方案)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专项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维护运营要求,资源化利用,保障措施等内容,并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乡村振兴示范带建设等工作相结合,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年度计划。

  第四十三条 农村地区的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应当根据人口规模、聚集程度、地形地貌、排水特点等因素合理确定。
  对距离城镇较近且满足城镇排水管网接入要求等条件的村庄生活污水,应当优先接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由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人口聚集程度较高的村庄或村庄片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选择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收集处理生活污水;或者在具备足够的环境消纳能力、不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人口规模小、居住分散并且具备足够环境消纳能力的村庄或村庄片区,鼓励采用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提供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沉淀池、隔油池、残渣过滤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维持设施正常运行,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实用性、经济性的要求,选用成熟稳定、实用低耗、易于维护的处理技术和设备,农村排水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工艺应当根据本地的人口规模、污水成分、污水排放规模,以及生态环境敏感程度和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等因素科学设计,经处理后的出水应当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
  农村生活污水经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和要求的,可以用于农业灌溉等用途。

  第四十六条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方式应当根据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规模、污泥产生量以及资源化利用途径等条件进行选择。
  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经处理后,其污染物浓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可作为农用泥质利用;其污染物浓度不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采取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理处置。

  第四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责任主体,由县(市、区)农村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步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已接入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由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台账,记录日常维护运营管理、重大问题故障报告与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监测、年度检修测试等情况,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八条 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由县(市、区)农村排水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设施保护需要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在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农户自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管理,负责做好户用化粪池、接户管道、清淘井等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防护。

  第五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筹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资金制度,通过政府补贴、发展集体经济、村民适当自筹、社会捐助等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营、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的,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城镇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农村地区从事生产加工、旅游、餐饮、提供住宿服务等经营活动,未按照相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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