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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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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颁布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食品药品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2-28生效日期:2025-03-01

苏州市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2月2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发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连锁经营,是指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对其管理的门店实施统一的采购配送、质量管理、经营指导,或者品牌管理等规范化管理的活动。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包括总部、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经营企业开展连锁经营,实施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鼓励和支持老字号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扩大经营规模,运用先进技术创新传统工艺,提高食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引进总部,为总部提供综合政策、科技金融、人才创业等支持。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对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进行布局、转化,指导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食品安全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和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九条  鼓励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成立行业协会,研究制定强化食品安全管理的行业自律规范,引导会员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提高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

  第十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实现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全覆盖。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支持和保障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工作。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总部应当按照规定明确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从总部到门店的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控制体系。
  总部应当明确对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
  有关部门在办理门店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时,可以实行优化办理流程等便利化措施。符合规定的门店,可以采用告知承诺的方式免于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安全全程可追溯。

  第十四条  总部应当建立供货者遴选、评价和退出机制,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供货者,对供货者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及时更换不符合要求的供货者。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总部应当保证各门店及时查询到有关信息。门店应当保存配送清单,并提供能够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方式。

  第十五条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制定包括风险点、管控措施、管控频次、责任人员等在内的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状况检查评价。总部应当明确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的食品安全自查内容、方式等,并对其进行检查。
  经自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鼓励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中央厨房,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给门店。
  中央厨房应当配备与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销售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设立配送中心的,配送中心的贮存、运输条件应当符合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经营的食品应当与门店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门店应当对需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封签封口,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第十九条  门店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二十条  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食品添加剂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鼓励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向社会作出食品安全信用公开承诺,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连锁经营企业主动向社会公开原料采购、食品安全自查等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公开展示中央厨房和门店食品加工制作过程。

  第二十二条  总部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总部、中央厨房、配送中心、门店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名录,划分监管网格,明确监管人员职责和任务清单,加强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网格化、精细化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食品安全专家库,协助开展食品安全风险排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食品安全数字化建设,加强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数字化信用档案管理,实现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风险排查、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回应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需求,通过多种形式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开展食品安全培训,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连锁经营企业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制度,并将总部和门店的评价情况相衔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抽检纳入年度计划,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公开,公布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监督抽检、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门店、中央厨房、配送中心有关监督检查、抽检等信息,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和食品安全风险,对总部及时采取行政指导、监督检查、责任约谈等措施。总部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可以通报其总部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门店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加强对食品连锁经营企业的其他门店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总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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