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2025年2月5日
苏州市安全生产条例
(2024年12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加强网格化、专业化、数字化、全员化、实体化、手册化建设,强化和落实政府监管责任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建立健全覆盖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职责。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专项整治、应急救援管理、事故调查处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对监督管理职责交叉的行业、领域以及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委员会建立部门间会商机制,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全面履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动开展检查,落实监管责任,消除监管盲区,及时整治隐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本单位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并答复、处理。未组建工会的,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的代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九条 本市鼓励同类型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以及同地区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联盟,通过共享技术支撑、应急资源,研究解决共性问题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合作,促进行业、产业、区域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提升。
安全生产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建立健全行业规范,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组织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安全教育体验馆、安全生产培训中心等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定期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的建设运营。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将安全生产教育内容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及时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刊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三)安全生产投入及费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
(六)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制度;
(八)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存在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大危险源、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制定专项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两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层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责任范围和考核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公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管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危险作业活动,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确定安全风险等级,实施分级管控措施,编制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并对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实行报告、公示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引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班组会制度,由班组长或者交班人员在班前会上向当班作业人员提示岗位安全风险、讲解安全操作要点等,在班后会上对当班员工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总结。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不得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二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三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或者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审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研究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实际、岗位设置、行业特点等,科学编制安全管理制度、岗位操作、警示教育、应急处置等安全手册,督促从业人员对照安全手册进行操作,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就本行业高风险岗位安全操作编写示范手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机制,对报告事故隐患的从业人员给予表扬、奖励。相关奖励支出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鼓励从业人员报告事故隐患并提出整改的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或者出租场所、设备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不得发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和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四)指定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统一协调管理发包项目、出租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多个承包方、承租方的,牵头成立由所有承包方、承租方参加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
(五)定期对承包方、承租方进行安全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发现安全生产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六)在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生产经营场所内较大以上安全风险信息。
(七)要求依法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承包方、承租方提供相关安全评价报告。
(八)出租给金属冶炼或者铝镁金属涉爆粉尘单位的,应当将独立厂房整体出租,不得混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其承包、承租部分的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和报告等工作,并将较大以上安全风险有关信息向发包方、出租方书面通报;
(三)涉及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铝镁等金属涉爆粉尘等风险的,如实向发包方、出租方告知生产流程和安全风险;
(四)不得擅自改变厂房使用性质和功能,装修装饰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五)开展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的,向发包方、出租方提出申请并接受监督,落实现场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发包方、出租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定,安装通风除尘系统,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用控爆措施,及时清理作业现场积尘。禁止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违规使用明火。
涉爆粉尘企业应当定期组织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粉尘作业岗位人员开展警示教育培训和自查自纠,落实各项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方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取得不带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供货单位和用户单位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之外的场所。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危险化学品仓库或者配备危险化学品储存柜,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及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设立实验室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实验室类别、风险等级配备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工作经验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严格落实实验室人员出入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储存、使用、处置等活动进行全流程监管,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建立档案记录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搬迁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等事故预防工作,建立事故快速理赔和预赔付等机制。
生产经营单位在保险机构开展服务时,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对隐患整改建议拒不整改的企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咨询、教育培训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失实、虚假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
(二)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证明等材料;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巡查督导、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重点工作清单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推动安全生产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网格化建设,完善基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工作体系,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管理办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工业企业数量和分布情况,合理划分网格,形成辖区工业企业监管网格图,并配置与监管网格相适应的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队伍,建立健全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的管理、培训、考核、激励制度。
县级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属地实际,制定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工作职责和任务清单并动态调整优化。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采集、登记、核实网格内工业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
(三)开展网格安全生产巡查并及时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反馈工业企业的意见建议;
(五)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决定通过网格开展的其他事项。
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不得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行政执法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专业化建设,提升监管专业化水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安全生产形势的预测分析、相关专业领域重大课题的调查研究和安全检查、隐患治理、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以及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论证、推广等服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专业化安全技术服务供给,鼓励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专业技术单位开展服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职或者兼职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法治宣传等工作。
专业技术检查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技术检查员工作证,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提供专业性的意见。
专业技术检查员不得单独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鼓励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鼓励从事安全生产监管的人员、工业企业安全生产专职网格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规定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通过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聚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基础信息,实现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信息互联互通,积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规范安全生产检查,健全完善跨领域、跨层级、跨部门的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工作机制,合理确定安全生产检查比例和频次,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检查可以合并进行:
(一)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项检查的;
(二)同一行政执法系统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多层级检查的;
(三)不同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多项检查的;
(四)可能导致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深入推进重点行业、领域的全链条安全治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涉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的协调配合,完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移送、案情通报、信息共享等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协作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危险化学品企业向化工园区集中,推动危险化学品企业开展自动化改造,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使用危险化学品比较集中的工业区域,优化危险化学品公共仓库布局,完善产业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的企业集中储存危险化学品,降低区域整体安全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用于存储扣押、没收危险物品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没收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没收的危险物品存在泄漏、腐蚀、中毒、燃烧、爆炸等较大风险的,应当通过无害化、无毒化等适当方式予以安全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实施分类分级监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实施跨部门的全过程智能化管理和监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录入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并动态更新,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安全生产重大风险、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可以采用拍摄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记录,通过12350、12345电话以及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来信来访等途径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举报的受理、处置流程,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数字化,完善救援专家、救援队伍、救援装备和物资等信息数据库。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二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每三年组织一次应急救援预案评估。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按照规定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和评估。
安全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结合实际简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素和内容,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注明该场所或者岗位的主要安全风险、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等。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也可以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救援内容、物资装备、日常管理、培训考核、补贴补助、保险保障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各部门和单位之间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共享和协调处置。
第四十四条 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一百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事故调查处理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调查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等报送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下列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一次死亡不足三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一次重伤(含急性工业中毒)不足十人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不足一千万元的生产安全事故。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市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较大生产安全事故;
(二)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发生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警示教育工作机制,对行业、领域的典型事故、重特大事故或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开展警示教育,通过安全提示、全面排查、专项整治等措施,防止发生类似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出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