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消防条例
(2011年2月25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森林、铁路、港口(含渔业港口)、民航和在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以及相关设施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实行消防安全党政同责,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和逃生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建设社会消防力量,建立社会消防公益基金,开展褒扬、扶助、解困、宣传等工作,助力消防事业发展。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提供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涉及消防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消防公益事业发展。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消防工作的方针政策,依法推进消防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并落实消防管理体系;
(二)制定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问题,将消防安全纳入城乡建设、城市更新、民生工程等统筹推进;
(四)定期分析评估本地区消防安全形势,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对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技防、物防等工作;
(六)建立重大火灾事故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协调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七)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有关消防工作,增强监管力量,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强化消防安全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消防安全状况,督促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二)按照规定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志愿消防队;
(四)将消防安全管理纳入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六)实施依法赋予或者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九条 市、区和江北新区消防安全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职责协调解决本地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成员单位落实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参与森林、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承担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按照职责权限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参与建设工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三)监督、指导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
(四)依法处理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管理和违法从事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组织指导公安派出所依法开展职责范围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助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站、消火栓、消防取水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负有建设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消防安全实施管理,督促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四)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产、销售领域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依法监管消防员电梯的维护保养工作;
(五)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消防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并实行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对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不明确的领域和事项,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时明确管理部门或者协调落实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障消防工作经费,支持参加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技术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消防审验技术服务活动,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查验,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公告全体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同时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标线,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七)及时将建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八)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积极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
(十)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维修保养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采取措施保障装饰、装修消防安全,督促、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发展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为主体、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统筹建设化工、森林、山岳、水域等专业应急消防救援队伍。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培训演练,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将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规划建设、运行保障、车辆装备、薪酬待遇等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强其火灾扑救、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的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要求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承担法定职责范围以外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消防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基地指挥调度、消防救援保障基地、执勤训练等功能,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和城乡居民社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配备必要的人员、消防装备和器材,积极开展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火灾防控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其他单位建设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纳入本地区灭火救援联勤联动体系,参与周边区域灭火处置工作。
微型消防站建设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指挥调度机制,统一指挥调度地方专兼职消防队伍,与防汛抗旱、森林防火、水域、化工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队伍建立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在交通出行、教育培训、看病就医、参观游览、家属随调、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优待保障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集中区域可以组建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信联络、应急响应机制,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等活动,火灾发生后应当及时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合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船艇泊位、消防取水码头等的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市、区重点项目,依法开展征收、用地储备等工作,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第二十九条 商业密集区、历史文化街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受土地资源或者其他因素限制无法建设城市消防站的,应当因地制宜建设消防执勤站点。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一)在城市更新、工业园区改造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同步补充建设公共消防设施;
(二)化工集中区、高层以及地下建筑、隧道、大型桥梁、轨道交通、客运码头、易燃易爆危险品码头以及船舶根据需要配备适用火灾扑救的特种车辆、消防船艇、器材和其他消防装备;
(三)加强农村消防水源、消防车通行道路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
(四)公共消防设施、灭火救援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及时补充或者更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
(二)实施城市更新等活动应当优先安排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物流仓储场所等,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适用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但既有建筑的外墙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符合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相关规划、建设和消防制度,依法优化城市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项目审批流程,实现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切实保障消防安全。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体现古都格局和城市风貌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地段、历史街巷、传统村落等保护对象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组织开展论证后实施。
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作为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以及消防监督检查的管理依据。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的技术指引。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可燃物。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消防车通道和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施工现场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的监理职责。
建设工程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应当包括消防器材配备和高层建筑工地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消防车通道设置等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包含消防查验情况的竣工验收报告。
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时依法尚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专业建设工程,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消防查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八条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
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现场检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要求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开展。对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属于省、市规定的小型低风险范围的其他建设工程,在消防验收备案时可以通过告知承诺等方式适当优化程序和要求。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消防验收现场评定规范,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应当遵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内部装修不得降低装修材料的难燃、不燃或者阻燃性能等级,不得使用易燃以及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材料;
(二)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结构、防火防烟分区;
(三)疏散走道、楼梯间以及前室的疏散门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常闭式防火门保持常闭,常开的防火门在发生火灾时自行关闭;
(四)视频设备应当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
(五)根据消防安全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避难逃生装备,并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位置。
不得占用高层建筑的避难层、避难间,不得在高层建筑、大型商业综合体内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使用、营业时间进行动火、动焊作业。
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应当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建立油烟气管道清洗记录。
第四十条 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聘请注册消防工程师参与消防工作。
第四十一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
支持和引导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安全疏散方案,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二)建立健全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和培训制度,员工应当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具备使用灭火器材、组织人员疏散等能力;
(三)不得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影响消防安全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的包厢、包间内,应当同步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消除包厢、包间内的画面、音响,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四十三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保障消防安全。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新业态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第四十四条 桥梁、隧道、综合管廊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设施和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四十五条 储能电站运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定期进行防火检查、防火巡查和消防设施检测,检查、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四十六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所管理者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电缆井、管道井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堆放杂物,不得占用、堵塞天井。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禁止燃放孔明灯、荷花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飘移物。
第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租人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出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三)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对承租房屋内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管理;
(二)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三)按照规定安全用火、用电、用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租赁房屋安装简易消防设施,配备防烟面罩、应急手电筒、救生缓降器、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第四十九条 托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独居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特殊人群加强消防安全帮扶。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独居老人、残疾人住宅安装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五十条 地铁站、车站、客运码头、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以及住宅小区、单位等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提高消防安全防范意识,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住宅的电梯和户内;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在公共门厅、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配送人员的管理,督促配送人员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换电设施。
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利用民用建筑架空层设置的,应当采取有效防火分隔等措施,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日常检查、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存在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且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等区域;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五十二条 本市推进数字消防建设,将其纳入城市数字治理统一管理运行体系,推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采用消防设施传感器、电气火灾监控、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单位消防安全管理系统、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运用无人机、机器人等先进技术手段参与灭火救援,提升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水平。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的,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不作为追究消防执法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采用电气火灾监控、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大型商业综合体、高层公共建筑、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为其非消防用电负荷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鼓励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配置灭火器、灭火毯、逃生绳、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
第五十四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宣传月、安全生产月、重大节 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火灾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并结合实际情况,开设消防宣传专题专栏。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客运站场、地铁站台、公交站台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普基地和场所、消防体验馆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场所,通过多样化的教学演练和实践活动,帮助公众掌握应对火灾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各种形式的日常消防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选聘专职或者兼职消防辅导员,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五章 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养老机构、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等消防组织以及社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时,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第五十八条 公安、应急管理、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第五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火灾扑救行动时,对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妨碍消防设施使用的车辆和其他障碍物,可以依法予以清理。
第六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竣工后的总平面布局图、建筑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设施系统图以及安全出口布置图、重点部位位置图等资料,并在应急救援时及时提供。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应当指定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有关人员兼职承担专业处置工作,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药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派专业处置人员为消防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查清火灾事故原因,查明火灾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作出处理,总结事故教训。
第六十二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授权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疑难的,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完成后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交,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
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具有消防监督管理执法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行业、本系统特点,明确重点检查对象、重点检查区域,加强消防安全指导和检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资源共享、信息互通、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消防监督管理和灭火救援工作效能。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对所移送的问题或者违法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函告移送部门。
第六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推动消防安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六十八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的火灾风险评估、消防技术服务、特殊人群消防安全帮扶等消防安全服务事项,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实施。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所出具的意见、结论或者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标线完好有效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的视频设备不具有消防安全提示功能或者公共娱乐场所未设立消防安全疏散引导员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宾馆、饭店厨房油烟气管道以及大型商业综合体共用油烟气管道未按照规定定期清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的或者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综合体是指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大型商业综合体是指已建成并投入使用且建筑面积不小于五万平方米的商业综合体。其他商业综合体可以参照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