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24日
苏州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道路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建立涵盖危险货物托运、承运、装卸、车辆运行等环节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全链条安全监管体系。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督促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建立健全并落实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督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健全并落实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许可证明或者文件,并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通行秩序管理。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监督核技术利用单位建立健全并执行托运及充装管理制度规程;负责督促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危险废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城镇燃气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记录制度。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督促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八)商务部门负责督促成品油零售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质量违法行为和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勤联动,协同监管。
第七条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危险货物,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当向承运人提交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货物托运清单。
第八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网络或者现场等方式开展本单位从业人员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
第九条负责装卸作业的单位应当加强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安全管理,督促装卸作业人员按照安全操作规程等进行装卸作业。
危险货物托运人不得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装卸危险货物。
第十条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在充装或者装载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营运证;
(二)驾驶人、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充装或者装载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查验国家规定的单证报告。
第十一条危险货物装货人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危险货物装货人将查验记录实时上传至相关监管系统。
第十二条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起运前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的要求悬挂警示标志。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十三条危险货物收货人应当设置车辆临时停放、卸货场地,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安全码分级分类管理。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危险货物装货人加强装货源头管控,对安全码等级达不到要求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驾驶人员,不得开展危险货物装货、运输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罐体检验机构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开展罐体检验。
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和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罐体清洗环节的协同监管。
危险货物运输量大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和需求,合理布局清洗点位。
第十六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化工园区、港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时,配套建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场。
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结合危险货物运输车流量等实际情况,配套建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或者停车位。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和需求,按规定开展安全和环保论证,将部分闲置场所改建为危险货物车辆公共停车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执法部门扣押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临时停放、货物临时储存场所。
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编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依托苏州市危险货物运输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活动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监控。
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做好相关企业(单位)信息的录入、更新、维护以及异常信息的处理。
公安部门负责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证、禁行区域(线路)、卡口、交通事故、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录入、维护,负责相关行驶异常信息的处理。
数据部门应当做好系统建设及更新、数据交互等支持保障。
财政部门应当做好系统建设、运行、升级、维护等资金保障。
第十九条县级市(区)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明显标志,并提前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鼓励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组织开展从业人员岗前、岗中(每年)健康检查,加强对员工的劳动防护、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发现驾驶人员身体条件、心理状况、行为习惯等不适合安全行车要求的,不得安排其驾驶车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等危险特性,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毁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危险货物以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办法所称装货人,是指受托运人委托将危险货物装进危险货物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集装箱、散装容器,或者将装有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装载到车辆上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