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2023年10月19日《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黄政发〔2023〕15号)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改善城市居住环境,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渣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因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所发生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凡在本市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等,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黄石市税务局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的部门,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是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管理的部门,黄石市固体废弃物管理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执收单位)具体负责城区范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相关工作。
发改部门负责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具体工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制定、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财政部门依法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和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市场监管、交通、公安交警、自来水等相关部门、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城区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成本的原则核定。
第六条逐步推进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应当从按照职工人数、经营或者办公场所面积等定额收费逐步调整为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促进生活垃圾减量。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日生活垃圾产生量较少的单位,可以由收缴单位双方协商确定垃圾产生量和垃圾处理费金额。
第七条逐步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征收,采取委托征收或随水(随税)代收方式。
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受委托单位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落实征收要求。受委托单位应使用执收单位盖章的统一收费票据,并按时汇交入库。
随水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逐步探索实行远程退费模式。符合以下条件,可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重点优抚对象(即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试退役军人、伤残军人)、特困供养对象、城区低保户、低收入群体凭有效证件按照先缴后返的原则返还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对连续两个月(含两个月)无人居住,每个月水量为零的居民用户,凭空户期间实际情况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对垃圾量变化、暂停营业等商贸企业,由其向执收单位及时申报,视垃圾量变化情况调整或退还暂停营业期间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城区城管部门应加强缴费用户档案资料管理,及时向执收单位反馈用户信息变动情况,确保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收尽收和分配使用。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向居民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部门结合征收情况及工作成本统筹分配给各城区使用。
向行政事业单位、商贸服务业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相应比例返还各城区,用于主、次干道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成本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城管部门与城区城管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及有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已随水费代收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不得收取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市财政、发改、审计等部门监督管理。每年度由社会中介机构对全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对受委托征收单位及其他部门、单位不按时上缴或私自截留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执收单位终止其代收资格,追缴拖欠、截留的费用。
违反规定收费,挪用、截留、非法占用及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生活垃圾处理理费的,涉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部门间涉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对拒不缴纳故意拖欠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黄石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办法(黄石政规〔2021〕1号)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