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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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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5-02-27生效日期:2025-05-01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25年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长  罗云峰
  2025年2月27日

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2025年2月1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构建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安全生产治理格局。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等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通过委托、授权等形式将自己应当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转移给其他人员。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运行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总体形势并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和巡查考核,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综合性检查或者专项督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其他问题整改工作;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依据授权开展事故调查工作;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技术咨询、指导服务,研究安全生产专业技术难点问题,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和最佳实践,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投入,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事故调查和灾害评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安全生产法律服务、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和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必需的经费支出。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建设与运行安全的全生命周期管理,深化城市安全风险评估,健全城市安全风险管控体系,加强城市高层建筑、大型综合体、交通运输、城市生命线、消防安全等城市安全风险管控,加强城中村、城镇老旧小区与危房改造的安全监管,推动形成城市空间安全发展格局。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安全生产综合信息平台,推进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信息化,逐步实现监管执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教育培训、应急救援、事故责任追究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岗位的性质和具体工作内容,依法建立并公示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健全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生产责任追溯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并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第十二条 大中型企业和规模以上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或者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成立安全生产领导小组。
  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领导小组负责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实施、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协调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完善教育培训档案,记录教育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费用可以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及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其他支出。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财务预算和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依法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包保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全程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按规定设置安全包保责任公示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备案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安全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开展危险因素辨识和安全风险评估、分级、管控,并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工作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带有储存设施)单位及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实行安全风险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建立覆盖全员、全过程的安全风险研判工作流程,研判各项工作的安全风险,落实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安全承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记录。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的具体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并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公示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明确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负责人按规定轮流带班负责现场作业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根据人口密度、天气状况等安全因素,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主体对相关设施的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涉及低空飞行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等,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大型活动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应当制定道路测试或者示范应用方案,定期对自动驾驶系统和其他涉及车辆安全的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搭载人员或者货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户外设置的广告、灯箱、牌匾、公交站牌等设施以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等悬挂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安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其所有的玻璃幕墙,应当依法承担安全防护责任,做好日常维护保养及检查工作,并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部位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等措施,确保玻璃幕墙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的,依法承继相关权利、义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安全生产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物品及相关设备、设施,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转移产权的,产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预防控制体系、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及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技术检查员、社会监督员等,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巡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并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隐患排查、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等工作,并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立完善安全生产专家库,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水平。
  推行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从安全生产专家库中聘请专家,为相关安全生产问题提供技术服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聘请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安全生产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协助做好安全评价、安全咨询、安全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将安全生产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列入检查内容,结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等级,科学确定检查项目和频次,开展分类分级监管执法,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并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特点,探索创新监管执法方式,利用信息化平台和智能化装备等技术手段,提升非现场监管水平。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执法检查、专家会诊、区域性评估等方式,定期检查较大风险等级风险点的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排除,并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按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风险特点和可能发生的事故情况,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并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建立专业化应急救援和社会化应急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对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给予经费补助。
  鼓励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建立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按规定实施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按规定对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第三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实施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根据事故危害程度,有权依法在第一时间下达停止作业、撤离人员的指令。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负责人应当按规定时间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救援等工作。
  生产安全事故可能危及公众人身安全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疏散、撤离和安置相关人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控次生和衍生事故发生。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服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权限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警示教育培训,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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