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民救发[1999]37号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发局民政处: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提高和职工家属最低生活保障金负担方式的转移,涉及到一系列社会救助政策的调整和完善,为做好各项社会救助工作,保证社会救助政策平稳有机地衔接、过渡,促进社会稳定,现将有关规定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在职职工家属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一)在职职工家属原在单位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按《关于完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沪民救[1999]32号)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办理。 (二)在对象范围的掌握上,第三类对象即“非本市城镇户籍职工家属(配偶、子女)与职工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生活水平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给予救助:1、患大病重病的;2、丧失劳动能力的;3、配偶年龄男60岁、女50岁及以上的;4、子女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等学校就读的。 二、关于粮油帮困工作 对原粮油帮困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重新核定。凡家庭或个人生活水平低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现金补差,补足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凡符合调整后粮油帮困条件的对象,按有关规定(另行发文)办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调整 认真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提高后的贫困户保障金的补发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要积极与财政部门沟通,按照调整后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方式,落实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关于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工作程序 要坚持依法行政,使社会救助行为不断规范化。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进行操作,同时还要注意以下6点: (一)社会救助管理所工作人员对每一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都应该发给“社会救助申请公开告知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二)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工作人员应该坚持上门调查制度和通过邻里访问等方式,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对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财产情况实地调查,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对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应给予救助。 (三)对全额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发《社会救助金领取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或差额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发给《社会救助通知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四)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应将社会救助的审批结果在救助对象所在居(村)委会张榜公布(“三无人员”和特殊救济对象除外),接受群众监督。公开内容包括对象名单、居住楼号或弄堂号;居(村)委会社会救助协理员应将群众对有关被公开对象的反映情况及时反馈给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 (五)社会救助管理所工作人员应主动了解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社会救助对象的就业或家庭财产变化情况;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必须定期到社会救助管理所主动汇报自己受培训、择业以及家庭收入或财产变动情况,并填写有关登记表(附件一)。 (六)区(县)民政局或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在办理救助对象受助资格转移手续时,应在迁移证上注明迁移办理时限(有效期30天),社会救助对象逾期不办者,应当重新申请。 五、关于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者申请社会救助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支持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自助自立。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在依法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权利的同时,应积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一)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必须接受劳动保障等部门提供的技能培训或职业介绍,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拒绝或中断技能培训的,不予救助或停止救助。 (二)处于就业年龄段且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一定时间的由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如治安值班、打扫公共卫生、照顾孤老残幼等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的,停止救助。 (三)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者应当积极主动地就业,获得救助期间参加赌博、吸毒等不正当活动的,停止救助。 (四)本人就业或其家庭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对象,应给予救助。 1、因本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疾病、残疾等,须有相关证明)、年龄偏大(如接近退休年龄,男55、女45周岁以上)、智力和技能低下等个人能力因素造成明显缺乏择业竞争能力,难以重新就业,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因家庭成员生大病重病或长期患病需要照顾等非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就业,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社会救助管理所应做好上述情况的记录收集工作,保管好必要的证明材料(社会救助对象参加公益性劳动记录参见附件二)。 六、关于家庭收入的核算 (一)与申请对象不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必须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赡养、抚养等义务。核定家庭人均收入时,以共同生活的成员数来平均计算,但家庭总收入的构成应包括非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应负担的赡养、抚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确定的原则为: 1、根据《上海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第十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应当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相当”。即老人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水平要与其子女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相当。抚养费的确定可参照此精神执行。 2、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视其无力提供赡养、抚养费。 3、由法院判决或协议离婚的夫妻,其子女的抚养按判决或协议书规定执行。 (二)户口迁入本市或外地高校的学生,仍然将其作为与父母等直系亲属共同生活来对待。 (三)在校就读的知青子女的抚养费的确定,原则上按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抚养费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按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计算。 七、关于丧劳鉴定 从未就业的无业人员需丧劳鉴定的,鉴定费用原则上由本人先行垫付,鉴定结果符合丧劳条件的,费用由区(县)民政部门支出,鉴定结果不符合丧劳条件的,一般费用自理。 八、关于三条保障线的衔接 社会救助管理所应加强与街道、乡镇劳动服务机构之间的合作,做好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以及最低生活保障之间的衔接。 (一)社会救助管理所对未足额领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人员的情况应认真登记,及时汇总(附件三),定期上报区(县)和市民政局。 (二)社会救助管理所对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失业、协保等人员,不论其是否接受过劳动部门的技能培训或就业介绍,均需要由劳动服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后,方可视其家庭情况决定是否实施救助。 (三)社会救助管理所 应跟踪掌握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的择业情况,保管好有关部门出具的为这类对象提供培训、就业的证明材料,定期汇总,报市、区县民政局。 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中,凡与市民政局以前下发的通知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 一、×××街道、乡镇社会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及就业变化情况登记表 二、社会救助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情况登记表 三、单位职工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未落实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