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br /> 《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颁布以来,各地加强了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是,由于安全责任制特别是乡镇政府的责任制没有真正落实,许多应该设立运输管理机构的乡镇还未建立机构,也没有专职管理人员,使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不能适应水上运输业发展的需要,无牌无证营运的情况相当严重,交通事故频繁。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和《管理规定》,深入开展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整顿工作,特作如下通知:<br /> 一、各级政府要把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整顿工作纳入治理整顿运输市场的重要内容,统一部署,加强领导。凡有乡镇运输船舶的县和乡(镇),必须成立以主管副县长、副乡(镇)长为组长,有交通、公安、工商、乡镇企业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整顿的具体工作。通过整顿,实现“船舶登记上册、船舶参加保险、证照牌线齐全、渡口五定健全、县乡责任明确、监督管理严格、管理经费落实、船管人员尽责、船员有证驾驶、违章超载杜绝”等项要求,各级政府必须在1992年3月底以前完成整顿工作,并按上述要求组织验收。@@<br /> 二、凡有运输船舶的乡(镇),必须建立健全管理机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机构的设置可采取以下形式:<br /> (一)乡镇政府委托县交通局在该乡镇设立的派出机构交管所(站)管理乡镇运输船舶,交管所(站)可增挂“乡镇船舶管理所(站)”的牌子;<br /> (二)在隶属乡(镇)政府的交管所(站)内设专职人员,专管乡镇运输船舶,可不另挂牌子;<br /> (三)乡镇政府设立乡镇运输船舶管理所(站),专管乡镇运输船舶。<br /> 上述三种形式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机构,按照《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在未设航政(港务监督)机构的乡(镇),运输船舶管理机构还可根据航政(港务监督)机关的委托,代行部分技术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厅另行制定。<br /> 乡镇运输船舶管理机构的经费从各地收取的水上运输管理费内开支,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统筹解决。@@<br /> 三、落实和健全乡镇运输船舶安全承包责任制。船舶所有人要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乡(镇)政府与县政府也要逐级签订安全责任书,层层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有运输船舶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一名副主任或治保人员兼职船舶管理员,负责本村运输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则分别按照《管理规定》第六、第七条履行职责。如因领导玩忽职守,运输船舶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必须追究有关领导者责任。@@<br /> 四、必须加强渡口安全管理。新设交通渡口必须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现有交通渡口未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必须在整顿期间内补办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投入使用的渡口或渡船发生交通事故,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所在地县或乡(镇)政府有关领导责任。<br /> 交通渡口必须做好“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工作。渡船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期限不得短于一年。参加承包(或投标)的人员,必须具有渡工合格证书。<br /> 县、乡(镇)政府要加强渡船、载客乡渡的安全管理。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批准载客的船舶,不准载客营运。对现有残旧渡船,要有计划进行更新改造。今后凡新建渡船,除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外,建造图纸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审核批准后才能开工建造。@@<br /> 五、加强对载客30人以上客渡船的安全管理。凡载客30人以上的客渡船应由当地政府指定集体经济组织或其选定合格人员进行运输经营。现已由个人经营的,必须纳入航运企业统一进行安全管理;不能纳入航运企业进行安全管理的,由所在地乡镇政府组织起来,按乡镇企业形式进行安全管理。<br /> 现有载客30人以上的客渡船,必须在整顿期间内重新进行资格审查,向县交通局申请办理开业手续。申请开业必须提交所在地乡镇政府出具的安全管理责任书。@@<br /> 六、在整顿期间,各市、县要按省交通厅颁布的《广东省县级以下船舶修造厂(点)生产技术条件认可办法》要求,对现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生产技术条件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发放船舶生产许可证。凡未经技术条件认可和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一律不准从事船舶修造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证照。<br /> 七、各级航政(港务监督)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运输船舶的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工作。发现无牌无证船舶,可强令其补办有关牌证手续;拒不执行的,可责令其停驶;因特殊情况不能马上补办手续或停驶的,可通知船舶所属乡(镇)政府督促其在限期内补办手续;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补办手续的,由航政(港务监督)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并追究乡(镇)政府的领导责任。无牌无证的乡镇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主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br /> 本通知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交通厅反映。<br />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br />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br />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br />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br />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br />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br />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br />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br />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br />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br />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br />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br />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br />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br />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br />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br />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br />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br />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br />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br />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br />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br />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br />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br />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br />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br />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br />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br />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br />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br />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br />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br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 />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径向人民法院起诉。<br />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镇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br />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br />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br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br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