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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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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8)民他字第1号

颁布部门:(88)民他字第1号

法律效力

应用分类

颁布日期:0000-00-00生效日期:0000-00-00

<p>【题注】(88)民他字第1号<br /> 【章名】批复<br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的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有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内容。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断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br />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br /> 此复<br /> 1988年10月14日<br /> <br />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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