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临时工、合同工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br /> (1989年1月9日 船总企[1989]22号)<br />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临时工、合同工的管理,确保他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企业事业单位以各种方式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从事生产活动中的安全管理。@@<br />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需要临时工、合同工均应由本单位的人事劳资部门统一归口管理。@@<br /> 第四条 各单位对已招用上述各类人员,首先要进行资格审查,最小年龄必须年满16周岁,并从年龄体力及身体健康状况考虑是否胜任所从事的生产劳动。对患有所从事生产作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使用。@@<br /> 第五条 无论劳务承包或单项工程承包,承包方所承包的业务应不超出其工商机关核准的营业范围,合同上要明确承包性质和双方应负的安全责任并经本单位安技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合同都不得用单位内部业务运行凭证代替。@@<br /> 第六条 已招用的上述各类人员必须进行入厂三级教育和上岗前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劳动部门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证方可上岗。各单位安全部门应做好监督检查工作。@@<br /> 第七条 凡已招用的上述人员入厂后必须遵守工厂的安全生产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厂规厂纪;临时工、合同工编入工厂生产组织的由工厂指挥进行生产活动;工厂应与本厂正式职工同等要求和管理并发给劳动防护用品。@@<br /> 第八条 外单位承包工厂单项工程在厂内施工,工厂安技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危及职工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的施工作业有权令其停止工作。@@<br /> 第九条 工厂发包工程签订合同时,应将安全生产和防护措施等事项写进合同条款,双方都要严格履行,并接受安技部门的监督检查。@@<br /> 第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属集体企业招用上述各类人员亦执行本规定。<br />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