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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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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17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7-03-01生效日期:2007-03-01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在新形势下做好各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七年三月一日 

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的指导意见 
   
  一、总则 
   
  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各种环境污染物排放活动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制定并具有强制效力。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国家环境保护技术法规和标准体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体现了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规划,是以环境保护优化经济增长和控制环境污染源排污行为、实施环境准入和退出的重要手段,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实施对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促进技术进步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技术、经济条件制定。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落实《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的精神,适应实行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工作,规范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现提出制修订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要求。 
   
  本文件规定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的设置原则、排放标准内容的设定要求及各类排放标准之间的关系等,适用于国家固定污染源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噪声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电磁辐射防护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本文件的规定进行。  
  承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本文件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审查,参照本标准的规定进行。 
   
  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和设置要求 
   
  (一)按照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确立的排放标准体系,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放射性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标准。制定排放标准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现行排放标准体系相协调。 
   
  (二)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噪声的行为和固体废物的污染控制要求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原则上应分别制定排放标准,即对水、大气污染物和噪声制定排放标准,对固体废物制定污染控制标准。 
   
  (三)当行业排放的污染物存在在水、气介质之间转移的可能时,其排放控制要求可纳入一个排放标准中。 
   
  (四)对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属于排放标准范畴,但可纳入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 
   
  (五)应根据行业生产工艺和产品的特点,科学、合理地设置行业型排放标准体系。行业型排放标准体系设置应反映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应环境监督执法和管理工作的需要。 
   
  (六)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应完整、协调,各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应明确、清晰,行业型排放标准的设置要以能覆盖行业各种污染源、完整控制行业污染物排放为目的。 
   
  (七)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原则上按生产工艺的特点设置,确定排放标准的合理适用范围,应全面考虑本标准与相关排放标准的关系,避免适用范围的重叠,要严格控制行业型排放标准的数量。 
   
  三、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本内容 
   
  (一)排放标准的基本内容是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包括控制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方式、浓度限值、排放速率或负荷、污染物去除率、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监测频率和工况要求等。在排放标准中可规定实施标准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体现环保技术法规的特点。超越排放标准权限的事项应通过其他途径,如制订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解决。 
   
  (二)排放标准只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对法律禁止的排放行为,排放标准中不规定排放控制要求,并应明确表述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排放标准应对企事业单位等污染源执行排放控制要求作出明确规定,任何情况下污染物排放均应符合排放限值的要求,以保证其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标准对重点污染源(包括设施、装置等),应提出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 

  四、行业型和综合型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 
   
  (一)有行业型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适用该行业型排放标准,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等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排放标准只规定了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业排放大气污染物仍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行业型排放标准只规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的,行业排放水污染物仍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有相应排放设施或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行业,在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不另行规定锅炉、火电厂、恶臭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企业中的相应排放源可直接引用这些标准。行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中若有《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范围以外的特殊恶臭污染物,应在其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限值,进行控制。 
   
  (三)按环境噪声源的性质及其排放环境噪声的特点与规律,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分为工业企业厂界和固定设备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设备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铁路边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 
   
  (四)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按一般废物和危险废物分别规定污染控制要求,原则上不分行业而按照废物种类及其处理处置方式制订,适用于所有产生和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为满足开展专项工作或特定的管理需要,可制订适用于特定行业或特定种类的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暂行标准。 
   
  五、排放标准中的排放控制要求与环境功能要求的关系 
   
  (一)国家级水污染物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排放控制要求主要应根据技术经济可行性确定,并与当前和今后一定时期内环境保护工作的总体要求相适应。 
   
  (二)对于污染源排放污水中含有的有毒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要规定排放限值并规定在适当的位置(如车间、生产装置排放口或进入常规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处理及监控,以达到进行有效处理的目的,防止此类污水未经妥善处理与其他污水混合后稀释排放或损害常规水处理设施。无论直接排入环境水体还是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均应执行直接排入环境水体的排放浓度限值。 
   
  (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设施、监控位置、对应的污染物项目和排放控制要求。 
   
  (四)固定源噪声排放标准按噪声源所处声环境功能区类别规定排放限值。 
   
  (五)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关于处理处置场所的选址要求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排放标准中原则上不规定统一的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防护距离),可注明污染源与敏感区域之间的合理距离应根据污染源的性质和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确定。 
   
  六、排放标准控制项目和控制水平的确定原则 
   
  (一)制修订各类排放标准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七的规定,确定合理的排放控制项目和控制水平。 
   
  制订行业型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对行业排放污染物情况进行全面的分析,确定控制的污染物项目应全面,重点应考虑控制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有重要影响的有毒物质和国家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如COD、SO2等),以及本行业特殊的污染物质。 
   
  (二)排放标准应针对本标准实施后设立的污染源和实施前已经存在的现有污染源的特点,分别提出排放控制要求,使有关方面能够通过排放标准了解未来某一时段的环境准入要求,以及现有污染源的退出要求。对新设立污染源,应根据国际先进的污染控制技术设定严格的排放控制要求;对现有污染源应根据较先进技术设定排放控制要求,并规定在一定时期内要达到或接近新设立污染源的控制要求。排放标准提出的排放控制要求应具有先进性,能够代表行业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对能耗、物耗高、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不能作为编制标准的技术依据。 
   
  七、排放标准的可执行性要求 
   
  排放标准中提出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均应能够通过技术或管理手段核查和确认。污染物控制指标应有适用的监测方法标准,并予以引用,否则应在附录中列出。排放标准不应规定空泛的鼓励性、引导性的要求或无法证实、实施的技术内容;法律、法规对污染物排放行为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事项,排放标准中不应再重复相同的内容。 
   
  八、排放标准的格式要求 
   
  排放标准的格式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制修订工作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6年第41号)附件十一的要求。 
   
  九、附则 
   
  (一)本文件下列有关术语的含义 
   
  1、有毒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体内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有毒污染物的范围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见附录)中所列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第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α)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等)和POPs物质等。经科学研究表明具有上述特征的其他物质,属于有毒污染物。 
   
  POPs物质是指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包括艾氏剂、狄氏剂、异狄氏剂、滴滴涕、七氯、氯丹、灭蚁灵、毒杀酚、六氯苯、多氯联苯、二恶英以及呋喃等。 
   
  2、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指适用于某一特定行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适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3、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指行业型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所有行业通用的排放标准,也称为行业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标准。 
   
  4、自动监控设备 
   
  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组成部分。 
   
  (二)地方水、大气污染源排放标准制修订工作可参照执行本文件的要求。对在特定区域实施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根据当地污染物受纳环境的特点和环境质量要求,确定对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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