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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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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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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环办[2010]157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0-11-26生效日期:2010-11-26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1年1月4日被《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生态环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0号)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

  “十一五”期间,我国污水处理能力显著提高,同时,污泥产生量也显著增加。但多数污泥未得到妥善处置,随意抛弃、倾倒现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污染减排”的成果。各级环保部门要从切实改善环境质量、维护环境安全出发,充分认识污泥环境管理的重要性。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化污水处理厂主体责任。污水处理厂应对污水处理过程产生的污泥(含初沉污泥、剩余污泥和混合污泥)承担处理处置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负责人是污泥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污水处理厂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对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实施全过程管理,制定并落实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设置专门的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确保污泥妥善处理处置,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二、加快污泥处理设施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设施(污泥稳定化和脱水设施)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不具备污泥处理能力的现有污水处理厂,应当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年内建成并运行污泥处理设施。

  三、加强污泥环境风险防范。鼓励在安全、环保和经济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污泥中的能源和资源。污泥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处置的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污水处理厂以贮存(即不处理处置)为目的将污泥运出厂界的,必须将污泥脱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泥农用产生的环境影响负责;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进行修复和治理。禁止污泥处理处置单位超处理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四、建立污泥管理台账和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报告。
  参照危险废物管理,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转出污泥时应如实填写转移联单;禁止污泥运输单位、处理处置单位接收无转移联单的污泥。

  五、规范污泥运输。从事污泥运输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道路货物运营资质,禁止个人和没有获得相关运营资质的单位从事污泥运输。污泥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封、防水、防渗漏和防遗撒等措施。

  六、实施信息公开。各级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参照《大中城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发布导则》(原环保总局公告2006年第33号),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地区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处理处置等信息。

  七、加强组织实施。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污泥产生、转移、处理处置等全过程的环境监管,坚决打击非法倾倒和违法处置污泥行为。要因地制宜,推动通过填埋、焚烧、建材综合利用,现有工业窑炉(如电厂锅炉、水泥窑等)共处置等方式,提高污泥无害化处置率。
  各省(区、市)环保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辖区上一年度污泥污染防治情况(包括产生和处理处置情况)上报环境保护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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