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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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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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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7]卫防字第60号

颁布部门: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1987-11-05生效日期:1988-01-01

  备注:本规定中的附件《职业病名单》已经被2002年4月8日颁布《职业病目录》替代。已于2020年12月18日被《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宣布失效第四批委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厅(局)总工会、计划单列市、海南行政区卫生、劳动人事、财政局、总工会,国务院各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
      一九五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业经修订,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患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乡镇、街道、私人企业和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系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起的疾病。本规定所列《职业病名单》(附后)中的职业病,为国家规定的职 业病范围。各地区、部门需要增补的职业病,应报卫生部审批。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按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执行。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第五条 职业病患者的待遇,由所在单位行政、工会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根据其职业病诊断证明和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按国家现行规定确定。经费开支渠 道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或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 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 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七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 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 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八条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必须为其建立健康档案。变动工作单位时,事先须经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其检查材料装人健康档案。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负责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 业病处理情况等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各所在地的劳 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检查患职业病的职工有关待遇的处理情况,对于不按国家规定处理,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单位,应出面进行交涉,直至代表职工 本人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处理的职业病,不论是否已列入本规定的范围,患者的待遇不变。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根据本规定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职业病范围问题,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有关职业病待遇和劳动人事管理问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于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57年2月28日卫生部颁发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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