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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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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86]公消字41号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法律效力:部门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1986-05-30生效日期:1986-07-01

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三日公安部发布 (86)公(消)字41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三章  放火设计与施工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七章  奖惩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第三条 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个职工和居住人员应尽的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医院以及办公楼、广播楼、电信楼、商业楼、教学楼、科研楼等。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可由房产部门参照本规则实施消防管理。

  本规由不适用于高层工业建筑。

  第五条 本规由高层建筑的设地、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贯彻实施,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实施监督。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六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各单位应把预防火灾作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使防火工作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必须确定一名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工作。

  多家经营或使用的高层建筑,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与各方协商确定一家牵头,成立有关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应设置消防安全机构,或配备防火专职干部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九条 高层建筑的施工、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建立义务消防队,并经常训练,定期考核。

  第十条 防火负责人的职责:

  (一)领导消防安全机构,贯彻执行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修订各项消防规章制度;

  (三)组织部署、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报告消防工作情况;

  (四)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对职工群众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六)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工作;

  (七)组织管理和维修消防设施、器材;

  (八)组织制定紧急状态下的疏散方案;

  (九)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指导安全疏散;

  (十)调查火警事故,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调查火灾原因。

第三章 防火设计与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

  第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图纸,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方可交付施工。施工中不得擅自变更防火设计内容。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管理合同,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高级宾馆、饭店和医院病房楼的室内装修,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检查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

  第十六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如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或进行内部装修时,应事先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批。凡增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构配件,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发前建造的高层建筑,凡不符合要求的重要消防设施和火险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吧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和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内的报警电话及其他报警设备必须保证灵敏好用。

  高级宾馆和饭店要设有与附近公安消防队直通的火警电话。

  第二十八条 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仪器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火警信号。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内的所有人员,一旦发现火警,必须及时报警,并迅速采取扑救措施。

  第三十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领导和消防安全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义务消防队员、职工,闻警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扑救火灾。

  第三十一条 宾馆、饭店各楼层服务台的值班人员,在火灾紧急情装饰品下,必须负责引导住客迅速安全转移。

  客房内应有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第六章 消防设备

  第三十二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的规定,设置固定消防设施。

  建筑物内的下列部位应当配置相应种类的轻便灭火器材:

  (一)餐厅、观众厅、舞台等公共活动场所;

  (二)各楼层服务台、电梯前室、走道;

  (三)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发电机房、图书室、燃油燃气锅炉房和厨房;

  (四)车库、可燃物品库房等重要部位。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坏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第三十四条 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宾馆、饭店的各楼层宜配备供住客自救用的安全绳或缓降器、软梯、救生袋等避难救生器具。

  第三十七条 消防设施、器材的管理人员,对设备要认真管理和维护,并建立档案,记录每次检查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定期检查总结消防工作,对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或集体,可由本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防火、灭火训练,成绩优秀、工作表现突出的;

  (二)模范执行防火制度和岗位防火责任制,在预防火灾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三)积极参加灭火战斗,抢救国家财产和保护人民生命安全表现突出的;

  (四)积极钻研消防业务,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表现突出的;

  (六)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他用或损坏的;

  (二)违反消防法规和制度的;

  (三)对存在火险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五)贯彻消防法规不力,管理不严或因玩忽职守而引起火灾事故的单位领导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高层建筑的经营或使用单位,可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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