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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GBZ 1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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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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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GBZ 19-2002

颁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法律效力:行业标准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02-04-08生效日期:2002-06-01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是指在劳动中接触人工紫外线光源,如电焊器、碳精灯、水银石英灯等引起的皮肤急性炎症。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业性电光性皮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本标准适用于职业性电光性皮炎的诊断及处理。
    2 诊断原则
    根据职业接触史,发病部位,临床表现,有无防护措施及作业环境调查等综合分析,排除非职业因素引起的类似皮炎及职业性接触性皮炎,方可诊断。
    3 诊断标准
    皮损表现为急性皮炎,其反应程度,视光线强弱、照射时间长短而定,轻者表现为界限清楚的水肿性红斑.有灼热及刺痛感;重者除上述症状外,可发生水疱或大疱,甚至表皮坏死,疼痛剧烈。本病常伴有电光性眼炎。具有下列条件者可诊断:
    3.1 在无适当的防护措施或防护不严的情况下,于照射后数小时内发病。
    3.2 皮损发生在面、手背和前臂等暴露部位。
    4 处理原则
    4.1 治疗原则
    按一般急性皮炎的治疗原则,根据病情对症治疗。
    4.2 其他处理
    4.2.1 轻者暂时避免接触数天,适当安排其它工作;重者酌情给予适当休息。
    4.2.2 治愈后,在加强防护条件下可以从事原工作。
    5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见附录A(资料性附录)。
    附录A
    (资料性附录)
    正确使用本标准的说明
    A.1 本标准适用于电焊工及其它操作人工紫外线光源的工作人员,亦适用于上述工种的辅助工作人员。
    A.2 诊断本病需排除非职业因素引起的类似皮炎,如晒斑、光敏性皮炎、陪拉格(烟草酸缺乏症)等。
    A.3 电光性皮炎患者如眼部无适当防护措施或防护不严,尚可合并电光性眼炎,需与眼科医师共同处理。
    (仅供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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