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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实施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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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粤价〔2009〕204号

颁布部门:广东省物价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09-09-04生效日期:2009-10-01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三促进一保持”战略决策和加大污水处理收费改革力度的重要部署,充分运用价格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污水处理产业,扩大内需,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步伐,促进治污减排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政策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制定实施我省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是省物价局根据各地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加上合理利润制定的,用于指导各地按产业化发展要求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的污水处理价格以及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的基准价格。

  二、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区分不同地区和不同收费性质确定。珠江三角洲地区地级以上市城区按经营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1.30元,按行政事业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1.00元;县城和建制镇按经营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1.20元,按事业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0.90元。东西北地区地级以上市城区按经营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1.20元,按事业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0.90元;县城和建制镇属于按经营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1.10元,按事业性质收费的每立方米0.80元。

  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由省物价局根据各地污水处理运营成本、污水处理率以及政策目标要求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公布。

  三、各地依照定价权限和定价程序,根据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和合理利润,以及适当筹集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的需要,在省定的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10%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其中,由省财政专项资金统筹支持投资建设运营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市、县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时,应在方案出台前15个工作日报省物价局审批。

  各地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应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具体标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污水处理最低收费标准。

  四、对污水处理收费收入已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企业(单位),各地要根据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和合理盈利水平,在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10%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的污水处理价格。

  五、对实行招投标的社会资本投资的污水处理项目,要预测该项目的运营成本和盈利水平,在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10%范围内合理确定污水处理价格,以此作为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

  六、实行BOT(建设-经营-转让)、TOT(移交-经营-移交)等特许经营模式的污水处理企业(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价格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政府或其指定代理人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通过招投标取得投资和运营资格的企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应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污水处理的运营成本包括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污泥处置成本、污水泵站运行成本和污水收集管网的维修费用,原则上不包括污水收集管网的固定资产折旧费和投资利息,但通过政府特许经营许可或招标方式约定由中标经营企业负责管网投资建设的除外。

  定价成本的具体核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定价成本监审的技术规范、办法执行。

  八、污水处理收费的合理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计算,具体利润率水平可参照同期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加一定百分点核定,最高不超过8%。暂无净资产数据的,利润则按成本利润率计算,利润率水平按不高于3%核定。

  九、因污水处理运营成本项目不全或者经过监审的定价成本较高,核定的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污水处理企业(单位)的污水处理价格以及对投资者招标的标底上限,确需突破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上下10%幅度的,应在方案出台前15个工作日报上一级物价部门备案。

  收到备案报告的物价部门对所报方案有异议的,要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适当调整定价方案的具体意见及其理由;对所报方案无异议的,要及时告知报送备案的物价部门。

  十、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对不符合以上规定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报送省物价局。

  各地污水处理费指导标准的执行情况,增列为水价改革定期检查通报制度的内容,省物价局将结合全省水价改革进展一并予以通报。

  十一、以上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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