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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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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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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府办〔2006〕17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06-03-27生效日期:2006-03-27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3年10月30日被《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六年三月十七日

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东莞市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修订)》(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暂行办法》中的独生子女是指独生子或独生女,无同胞兄弟姐妹,或无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或无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以及无收养的养兄弟姐妹。

  第三条 《暂行办法》中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妇是指夫妻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终身只生育二个女孩,包括曾生育二个女孩其中一个死亡,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女孩,且落实了结扎措施的。

  第四条 根据1973年6月29日广东省推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纳入计划生育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计生养老保险)范围:

  (一)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行为的;

  (二)1973年6月30日前夫妻中女方已退出育龄期(49周岁)的;

  (三)1973年6月30日前丧偶、离婚,1973年6月30日后未再婚的;

  (四)1992年4月1日以后收养子女,未办理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的;

  (五)生育子女后因购买商品房或投资将户籍从市外迁入的;

  (六)夫妻中女方退出育龄期后户籍从市外迁入或者已退出育龄期的妇女初婚的;

  (七)独生子女户籍不在境内,或内地有一个子女,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也有子女的;

  (八)生育子女后,一方或双方将户籍迁移登记转为农村居民的纯生二女结扎夫妇。

  第五条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因孩子未成年(18周岁)死亡造成家庭无子女或只有一个或农村居民只有二个女孩的,应给予参保。

  第六条 婚后终身没有生育,收养二个女孩,或者生育一个女孩后再收养一个以上女孩的农村居民,均不属于参保对象范围。

  对于婚后终身没有生育,只收养、抱养一个子女的夫妻,收养、抱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前的,夫妻双方均属于参保对象范围;1992年4月1日后收养的,应依法办理收养证后方给予参保。

  对于终身未婚和离婚、丧偶后收养子女的,均不属于参保对象范围。

  生育一个子女后,寄养他人子女或社会福利机构的儿童的,夫妻双方均不属于参保对象范围。

  双方均属农村居民,经市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女孩后,再生育一个女孩且落实结扎措施的,应给予参保。

  第七条 再婚家庭中参保对象,包括丧偶、离婚以及再婚家庭中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独生子女、无子女的配偶等。再婚夫妻应结扎而未落实结扎措施的,不予参保。

  (一)1973年6月30日后丧偶、离婚,在丧偶、离婚前未生育或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证》、纯生二女结扎且没有再婚或再婚后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应给予参保。尚未领取《独生证》的,应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后6个月内补办《独生证》方可参保。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另一方没有生育的,再婚后没有生育或符合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且没有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对没有生育或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给予参保(但女方超过49周岁初婚的,不给予参保,下同)。

  (三)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没有生育,新组合家庭没有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均给予参保;农村居民再婚后新组合家庭有一男一女或二个男孩,与现配偶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夫妻双方均不属于参保对象范围。

  (四)农村居民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二个女孩,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再婚后没有生育或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女孩,再婚后没有生育,以及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女孩,另一方没有生育过,再婚后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再生育一个女孩的,夫妻双方均给予参保。

  (五)抚养关系的认定,以再婚时子女是否达到18周岁为依据:超过18周岁(含18周岁)视为没有形成抚养关系;未达到18周岁的,视为形成抚养关系。

  第八条 “村改居”前农村居民纯生二女结扎的夫妻,应给予参保;“村改居”后纯生二女结扎的,夫妻双方均不属于参保对象范围。

  第九条 农村纯生二女户夫妻一方应在产后一年内结扎(1998年10月18日前够间隔已生育第二个女孩的农村纯生二女户除外)。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农村纯生二女户应结扎而未结扎的,每延缓二年结扎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每延缓一个月结扎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女方超过49周岁未结扎的,不给予参保。结扎证遗失的,可凭结扎方户籍所在地镇区计生办证明办理参保手续。

  未及时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农村纯生二女结扎户,从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每延缓一年缴清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应在产后六个月内领取《独生证》。本实施细则实施前,未领取《独生证》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每延缓二年领取《独生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最长推迟时间不超过九年。未领取《独生证》的农村独生子女父母,从2000年1月1日起,每延缓二年领取《独生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每延缓一个月领取《独生证》则推迟一年领取计生养老保险金。《独生证》遗失的,应在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独生证》,否则不予参保。

  第十一条 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参保单位,为符合《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办理参加计生养老保险,镇(区)计生办对参保人进行资格认定,并负责发放《计划生育养老保险证》。参保单位、镇(区)计生办应当建立参保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档案。参保人计划生育养老保险情况有变动的,参保单位应当每季度将变动情况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

  第十二条 计生养老保险的每月缴费根据次月各镇(区)申领发放待遇总额确定征集资金规模。由市财政、镇(区)财政、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缴费单位)按2:4:4的比例分担,参保人个人不缴费。

  领取待遇人员(属在编干部职工)原所在单位为市或镇(区)财政全额拨款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由市或镇(区)财政全额承担。

  第十三条 计生养老保险关系以户籍属地管理为原则,参保人在市内迁移户籍或在参保单位间流动的,转移计生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 待遇的申领、发放、终止、暂停和恢复程序。

  (一)待遇申领。参保人在达到领取待遇年龄前的2个月内向所属参保单位提出申请。参保单位核实参保人的相关资料后,将拟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名单张榜公布10天,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须将相关资料退回本人;对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于每月20日前将参保人名单及相关资料报镇(区)计生办。镇(区)计生办接到参保单位提交的参保人名单及相关资料后,确认参保人的申领待遇资格,为参保人建立享受待遇关系。

  (二)待遇发放。社会保障部门设立计生养老保险支出账户,每月向市财政局申请核拨下月需发放的待遇总额。待遇发放统一由市社会保障局从核准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并于每月的15日划拨至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险卡或银行帐号。由市财政供养人员的待遇由市财政统发工资办公室发放至个人账户,镇(区)财政供养人员由镇(区)财政统一发放。

  (三)待遇终止和暂停。待遇发放至享受待遇人员死亡当月。享受待遇人员死亡或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有关情形之一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到所属镇(区)计生办办理相关手续。镇(区)计生办核实有关情况后,为享受待遇人员办理终止或暂停享受待遇手续。

  (四)待遇恢复。享受待遇人员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参保单位应及时到所属镇(区)计生办申请恢复待遇。享受待遇人员下落不明后重新出现的,在恢复待遇的同时予以补发停发期间的金额;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的,停发期间的金额不予补发。

  享受待遇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继续享受待遇。

  (五)相关工作于当月完成后,镇(区)计生办须于次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前将计生养老保险金发放数额汇总表及具体发放明细资料送市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局汇总后于二个工作日内送市社会保障局,春节、五一及国庆三个节日当月的报送工作须于当月11日前完成。市社会保障局须及时将当月代发单位提供的发放失败数据转送市人口计生局。市人口计生局核实发放失败人员的有关情况后,将补拨情况及时反馈市社会保障局。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按有关规定缴纳的计生养老保险费及其他形式实施的养老保障资金,由各镇(区)自行掌握使用,但必须用于计生养老保险缴费、计划生育对象奖励等。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之日起,原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发放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没有生育只收养一个子女的人员一次性奖励、无子女的人员或者因独生子女死亡造成无子女的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停止。此前已发放的不予追回。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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