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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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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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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北京市卫生局公告

颁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1994-12-30生效日期:1994-12-30

  注:本法规已于2007年11月23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涉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其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审查和验收,按下列规定进行:总投资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报市卫生局审查、验收;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区、县卫生局审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必须领取和填写《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将含有职业卫生专篇的立项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报送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审核;建设项目进行初步设计,必须将初步设计图纸报送审核部门认可,取得《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向市或者区、县卫生局申请职业卫生验收。市或者区、县卫生局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监测及各项卫生设施的全面审查,提出书面验收审查意见,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在接到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审查、验收申请后,必须在一个月内提出审查、验收意见。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审查、验收的建设项目中涉及工艺、原材料及产品等需要保密的内容,可提出保密要求,但不得以保密为名隐瞒生产中可能产生的有害因素。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审查内容有保密的义务。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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