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完善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制,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决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行政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镜保护局及直属单位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人员。
第三条 局设立行政执法过错追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局长任领导小组主任,副局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人事处和执法处室主任、处长为成员。
政策法规处为领导小组常设办事机构。
第四条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处理显失公正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七)超过法定期限丧失行政执法权的;
(八)其他执法过错。
第五条 承担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批评教育;
(二)书面检查;
(三)大会检讨;
(四)通报批评;
(五)扣发奖金;
(六)行政处分;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执法过错发生的原因、性质、程度、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决定免予、单独或者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种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吃拿卡要的;
(二)对造成的错案故意隐匿不报的;
(三)一年内发生执法过错两次以上的;
(四)因执法过错引起集体申诉、上访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八条 案件的来源:
(一)上级部门批办的;
(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判决环保部门败诉的;
(三)经行政复议,原决定被依法改变或者撤消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执法错误,要求纠正的;
(五)群众检举、控告和申诉的;
(六)下级环保部门认为执法过错,请求纠正的;
(七)其他。
第九条 领导小组自接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结束;确需延长的,由领导小组主任共同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