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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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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公告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1993-02-27生效日期:1993-02-27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3年2月27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2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谁受益,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预防、治理水土流失,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土保持工作的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其专项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地方,其小型农田水利水土保持补助费必须安排百分之二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农业发展基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应当结合水土流失的防治安排和使用。

  第七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多渠道筹资、筹劳。

  第八条 省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具体范围由省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在人员、资金等方面给予加强和扶持,进行重点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完善水土保持试验研究推广体系。鼓励和支持农、林、水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防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预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防止新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提出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退耕计划,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逐步退耕,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二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须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其水土保持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应当严格把关;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

  请采矿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者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取土、挖砂、采石。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严重砂化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挖种药材、挖刨野生灌木、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禁止挖刨野生灌木。

  第十七条 牧用的草地、草山、草坡,应当实行以草定畜,建设围栏,轮封轮牧,禁止超载放牧。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应当推行牲畜圈养,逐步改变野外放牧习惯。

  第十八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试验场地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保持设施损毁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治理与开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

  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当地生产相结合,在发挥综合效益的基础上,注重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管理,依据受益快慢,逐步实行有偿扶持、滚动周转使用的办法,将回收的资金继续用于水土保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按照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保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因地制宜,搞好规划,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综合治理。

  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具体的治理实施规划。对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根据当地水土资源,修建围山水平沟田、水平梯田、水池、水窖等蓄水保土工程和引水工程,整治排水系统,建立经济沟、经济坡等高效益单元。

  第二十四条 水土流失地区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治理。承包给个人、联户、专业队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的承包合同未列入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拒不承担合同规定的治理责任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水土流失地区的国营农、林、牧场,应当按照国家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治理任务较大的区域,可以协作治理。治理的投入和治理后的收益分配,由协作各方共同商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进外资开发治理。

  第二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个人、联户、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种植的林木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在承包合同有效期内,承包者的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无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其具体计收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继续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九条 水土流失地区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技术标准统一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县、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治理成果的管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管护办法或者乡规民约,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四)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收缴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五)负责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监测水土流失状况和动态;

  (六)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业、林业、畜牧、土地、地矿、能源、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对水土流失进行动态监测。

  第三十三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安排用于预防、监督和管护的经费。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报告情况。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乡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颁发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上的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罚款。

  (二)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即擅自开垦的,每平方米处以零点五元至一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至五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验收不合格即强行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严重砂化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采矿者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治理;对企业事业单

  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停业治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拒绝和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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