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其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危害,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具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成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表彰,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职责,全面承担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责任,并依法对本单位预防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建立健全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负责组织审定、签发。
(二)依法建立适应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计划,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治理和建档监控制度,及时发现、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完善应急救援条件,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六)及时如实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七)组织、督促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办理安全生产等相关审验手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依法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任职资格培训,并组织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知识培训。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六个层面:
(一) 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 生产经营管理层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中层部门(各管理科室、车间、分公司)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和人员的专项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安全生产档案,原始记录和台帐,应按规定如实填写,保存备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逐级检查制度;
(五)事故隐患报告排查、整改和举报奖励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评估、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十一)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企业全年经费预算,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辽宁省企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要确保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有效投入实施,做到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项使用。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和工艺的更新以及技术检测、检验、改造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五)整改安全事故隐患;
(六)重大危险源评估(价);
(七)办理安全生产“三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评价(估)和评审及技术咨询费用;
(八)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
(九)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药品及救援保障费用;
(十)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和检查费用;
(十一)安全生产会议和学习考察费用;
(十二)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十三)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十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督促本单位加强安全生产检查,消除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现象。要以岗位自查、自纠制度为基础,通过检查及时消除违章、消除隐患,对当时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分别制定出防范措施,制订整改计划,限期解决。要建立本单位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档案,每次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应列入档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 设备、设施是否处于正常的安全运行状态;
(三) 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状况;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各类事故隐患;
(十一)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该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应急预案和措施应该立足“应急在一线,响应能联动”为原则,以一线操作岗位为重点全方位涵盖本单位各个阶层和部位。制定的预案必须通过审定并予以发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同时,根据演练中发现的问题,不断进行修改予以完善,确保应急预案和措施的有效性。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于1小时之内(或指定某部门人员)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章 监督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薪酬和任免挂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绩效量化考核体系,加强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相关人员职务任免、收入分配等挂钩。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年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述职报告由本人签字后向所在地安全监管管理部门备案。(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到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述职)。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沈阳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考核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的日常检查考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隐患排查治理等专项进行抽查。
日常监督考核及专项抽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年终考核可分为先进、达标、不达标。(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述职考核可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高度重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机构建设、安全投入、隐患排查治理有突破;安全培训、安全文化建设有创新且无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应当评为先进。
对考核成绩先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按本人当年三个月工资予以奖励,并有资格获沈阳市安全生产劳动模范。
第十七条 能够履行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定期组织其有关人员排查事故隐患,安全机构健全,较好地组织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文化建设活动,且至少两年之内未连续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视为达标。
述职考核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按本人当年两个月工资予以奖励,并有资格获沈阳市安全生产先进个人称号。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职责履行达不到要求,安全投入不足,各项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培训、安全教育不到位或连续两年以上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视为不达标。
对考核不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能获市级以上先进荣誉称号(市级劳动模范、五一奖章等)。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连续两年以上履职考核不达标,由安监部门向其任职和授权机关提出降职或免职建议,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信息网络设立主要负责人述职考核结果曝光台,将主要负责人履职考核结果予以公示,供社会检索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死亡3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依据事故处理调查结果,由其有关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对发生死亡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将依据事故处理调查结果,由监察机关或管理机关给予降职、免职等处分,构成违法行为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