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安全生产检查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安委会2005年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有效排查重、特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市直部门及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县区”)组织的安全生产检查活动。
第三条 安全生产检查分为大检查、重点检查和督查。
(一)大检查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安委会组织,由市分管领导或市直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检查组组长,主要排查本市各行业、领域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大检查每年至少开展两次。
(二)重点检查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主要是确保重要节假日(如元旦、春节、“五一”、“十一”)、重点时段(如春运、汛期)、重大活动(如“两会”)期间安全,检查内容侧重于与此相关易发事故的部分行业、领域和单位。
(三)安全生产督查由市政府安委会组织,检查组组长由市政府安委会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主要是检查市直部门、县区政府安全生产职责履行情况,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安全生产检查开展情况。
第四条 安全生产检查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县区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经营单位、设施或场所的安全生产检查。市直部门主要负责对中央、省属在肥企业及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
(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管辖的行业、系统或负责许可、审批、备案的事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分工协作的原则。有关部门和地方对同一行业、同一领域、同一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应当相互配合、分工协作,实行联合检查。
(四)突出重点的原则。安全生产检查要以高危行业以及事故多发、隐患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行业和地区为重点,同时兼顾一般,不留死角。
第五条 安全生产检查由牵头单位负责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目的、方法、内容和对象,组织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和专家参加。
第六条 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一般采取“听取汇报、现场检查、反馈意见”等步骤进行。
(一)听取汇报:检查组人员听取被查对象介绍安全生产工作总体情况,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特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现场检查:检查组人员到现场实地检查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及人员操作、组织管理等方面安全生产运行状况,对照有关安全管理和技术标准查看各种数据资料、基础台帐、安全工作记录等工作。
(三)反馈意见:检查组人员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形成检查意见,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提出工作建议。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明确整改要求或下达执法文书。
第七条 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形成书面材料,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事故隐患或险情的,责成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必要时通知专业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理,并向牵头组织的部门报告。
第八条 安全生产检查结束后3日内,各检查组或牵头组织单位将检查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在安全生产检查结束后一周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九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管单位以及对有关事项进行许可、审批、备案的单位,应按照有关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根据各行业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建立健全各种安全管理档案。
第十条 市直部门和各县区应根据本系统、本行业和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的特点,组织专项安全生产检查或向市政府安委会提出开展综合性安全生产检查的建议。
第十一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直部门及有关监督检查人员,日常工作中发现或接到举报安全生产问题的,应立即进行检查核实,并将检查核实及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本单位存档,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市直部门和各县区对所辖的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相关主管单位、基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真实状况,应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行抽查和暗访,抽查和暗访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落实整改措施,属重特大安全隐患的,应立即落实整改措施,并形成书面材料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全市安全生产检查的协调工作。市直部门和县区应在每季度第一周内将安全生产检查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送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完善安全管理档案。发现重大隐患和重大危险源按规定处理并向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对依法进行的安全生产检查不积极配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告诫。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检查职责,隐瞒安全生产检查真实情况的,因未及时排查整治事故隐患酿成事故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