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有关中省直企业: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1月1日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0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7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医药、冶金、有色、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建材、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指导督查工作。各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和指导督查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以下简称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风险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八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和风险分析情况;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
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预案体系及响应程序、事故预防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
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
现场突发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应当包括风险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体系,适应应急救援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适时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应急管理专家库,为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等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以及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3〕143号)执行),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和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应急管理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十九条 应急预案评审应符合《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要求,参照 《吉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参考标准》(见附件1、附件2)进行。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和企业负责的态度,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开展评审工作,评审结果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应急预案评审结论应为符合备案要求、基本符合备案要求、不符合备案要求。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基本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应提出具体修改意见,生产经营单位要根据评审修改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对于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急预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评审。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监管的中省属企业总部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制定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制度,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档案和应急预案数据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通过评审后,在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申报。备案申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综合意见;
(三)评审或论证专家名单(签名);
(四)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五条 受理备案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同时抄送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跟踪督促,确保落实。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多种形式的应急预案演练,根据预案演练情况适时修订应急预案。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应急预案演练。
第三十一条 实行应急预案登记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并报送到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中型规模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演练可邀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和专家参加评估。
第三十三条 应急预案演练对周围社区、邻近单位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在演练7日前公示告知。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演练单位应组织有关专家及应急管理人员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预案演练、机构变化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按有关要求重新备案。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改扩建、迁建等因素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所在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17号令)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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