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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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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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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布部门:东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1998-08-05生效日期:1998-08-05

备注:本法规已于2006年12月14日被东莞市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八月五日

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的管理工作,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规定,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 东莞市劳动局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统计工作和结案批复实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主管部门应督促下属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应做好抢救伤员和保护事故现场工作,并按下列要求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安全管理部门和企业工会。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主管单位、镇区劳动部门和工会。

  (三)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下同)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如实报告市一级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

  第六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单位,应以快速方法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二)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七条 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事故的事故现场,必须经过市劳动、公安部门勘查,征得同意后方可清理。

  确因抢救人员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应做好标记、拍照、录像和记录。

  第八条 勘查事故现场后,确认属工伤死亡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工伤死亡认定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没有该认定书的,殡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市劳动部门。

  第九条 乡镇、市属、驻莞省属以上企业除按上述时间要求报告事故外,还应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情况进行统计,每月按时上报市劳动部门。具体责任如下:

  (一)乡镇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镇区劳动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二)市属企业发生的重伤、死亡事故,由归属的主管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三)驻莞省属以上企业的重伤、死亡事故,由该企业每月底统计上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工作:

  (一)轻伤事故,由事故单位领导负责组织本单位技术、生产、安全、工会等部门进行调查。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调查,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镇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派员参加。

  (三)重伤3人以上、死亡1-2人的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派员参加。

  (四)死亡3-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市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调查。

  (五)死亡6-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劳动、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人员参加调查。

  (六)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由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三)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认为需作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可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在企业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属治安灾害事故和刑事犯罪活动造成的事故,则由市公安等司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要求进行整治,落实安全措施。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现场分析会必须有市劳动、监察、工会以及事故单位主管部门等人员参加。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有下列原因之一而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有关指示的。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三)对安全监察部门下达的要求整治不安全因素的指令书拒不执行、强行作业的。

  (四)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未经市劳动部门检验和领取使用合格证的。

  (五)未领取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矿场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对特种作业工人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劳动部门《安全操作证》的。

  第十八条 参加调查事故各方对事故原因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由省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市劳动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以及《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进行处罚。镇级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重伤3人以上、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事故单位和有关人员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而造成重大的伤亡。

  (三)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三不放过的原则整治,导致类似事故重复发生。

  (四)滥用职权或越权处理,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

  (六)擅自处理,致使事故伤亡重复发生或造成伤亡后纠纷。

  第二十一条 对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分时,应同时报告市劳动部门;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在评定市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时,应征求市级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不按规定上报当年死亡事故,有隐瞒和越权处理伤亡事故行为的镇区,取消评定先进镇区的资格;镇区有关部门在评定先进单位时应征求劳动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按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2人的事故的,由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

  第二十六条 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结案审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事故结案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结案。

  (二)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结案。

  (三)重大及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

  (四)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结案。

  第二十八条 事故经调查核实和作出处理性意见后,事故单位应写出《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报告市劳动部门。市劳动部门按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发出事故结案通知书,事故单位应按结案通知书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市劳动部门应建立事故档案,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和结案通知书、事故调查处理资料、技术分析材料等归入档案保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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