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现予发布。
市 长:黎桂康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贯穿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
第四条 东莞市建设局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镇(区)规划建设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市、镇(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同级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
第六条 安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强制性监督,对所负责监督的工程进行科学、有效的施工安全评价;
(二)对施工难度较大,施工工艺和施工安全技术要求较高的特殊作业实施专项审查;
(三)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使用的监督工作;
(四)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对违反施工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局部停工等强制性措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建设局给予行政处罚;
(五)参与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定期向市建设局汇报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工作的情况;
(七)完成市建设局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安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统一工作标准,推进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八条 安监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的需要,配备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安全监督员证书。
第三章 工程建设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施工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工作,向施工企业支付措施项目费(包括其它措施项目费)。
其它措施项目费应当包括临时设施、文明施工措施、特殊安全施工措施、特殊工种培训等方面费用。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明确具体项目和费用。其它措施项目费应当专款专用,并由建设单位根据安监机构的安全评价情况按合同支付,确保其它措施项目费在工程中的正常投入和使用。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降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标准、要求和所需费用。
第十一条 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市政、水利、电力、电讯等有关部门,对可能损坏毗邻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和地下管线等的施工现场进行勘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一)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等公共设施的;
(二)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委托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安全纳入监理工作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实行分级负责的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落实到个人。
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该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项目经理是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该项目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对该工种的安全生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其承接的分包工程负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安全主任和专职安全技术人员。注册安全主任和专职安全技术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按规定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和特点制定相应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对下列专业性较强的项目, 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一)深基坑施工;
(二)人工挖孔桩施工;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安装、升降和拆除;
(四)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和架设机具的安装和拆除;
(五)施工用电;
(六)其他危险作业。
施工现场对毗邻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和地下管线等可能造成损坏的,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组织设计必须经施工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报安监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使用的各类生产用品和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不得危及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施工企业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并告知其正确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应当记录在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培训和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章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材料堆放、 场地道路、临时生产和生活设施进行统一合理布局,并纳入施工组织设计,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施工安全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作业人员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对危及人身安全或健康的作业程序、作业条件和违章指挥行为,作业人员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当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时将有关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向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当在书面交底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发现按设计图纸施工不能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时,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变更设计。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
(二)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
(三)根据季节或天气特点,设置或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对施工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记录,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装;
(二)在使用前,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三)在使用期间,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并建立记录,保证其完好、安全。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用电安全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使用状态;
(二)确保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防止食物中毒、气体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设立现场医疗室或医疗急救箱,配备急救用品和经培训的急救人员,急救人员应当熟悉急救措施和急救用品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安全日检和定期检查的制度。发现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的行为和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应当建档造册,由专人管理,做到及时、完整归档。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保护事故现场,立即向市、镇(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安监机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提交安全事故书面报告。
安全事故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五章 施工安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交纳建设施工安全监督费。
对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的工程,市建设局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及时向安监机构申报施工准备评价、达标评价、结构施工评价、装饰施工评价和竣工评价等5个阶段的施工安全评价。安监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评价意见和评定等级。
第三十七条 施工企业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做好有关施工准备工作,向安监机构申报施工准备评价并提交有关资料,经安监机构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工。
第三十八条 工程进度至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向安监机构申报达标评价:
(一)地下室基坑施工至地面以下3米;
(二)单层建筑和构筑物施工至地面以上 3米;
(三)地下室基坑深度不足3米或无地下室的多层、高层建筑施工至3层楼面。
第三十九条 工程进度至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企业应当向安监机构申报结构施工评价:
(一)10层以下的建筑,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
(二)10 层以上的建筑,主体结构施工每完成 10 层评价 1 次, 主体结构封顶评价1次。
第四十条 在外脚手架拆除前,施工企业应当向安监机构申报装饰施工评价。
第四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向安监机构申报竣工评价,由安监机构审查核定评价等级,颁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未取得《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的工程,市建设局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安监机构在各次安全评价中,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和安全管理问题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整改、局部停工等强制性措施,并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施工企业不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安监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建设局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安监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定期公布,并列入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年度安全考核,作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和施工现场综合考评的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企业不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施工安全防护措施,或按国家有关施工安全检查标准检查不合格的,责令改正;不按期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擅自开工的;
(二)未向安监机构申报施工准备评价、达标评价、结构施工评价、装饰施工评价或评价不合格,擅自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的。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 1年内有2项工程竣工评价不合格的,资质年检只能定为基本合格;1 年内有 3 项(含 3 项)以上工程竣工评价不合格的,资质年检定为不合格。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三)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和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安全事故的;
(四)对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安监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的工程,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不按要求整改的;
(五)对施工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六)施工企业管理人员违章指挥,要求作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和技术措施不落实,连续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对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或安监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的工程,未经许可擅自开工或不按要求整改的;
(四)工程施工安全竣工评价不合格的。
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破坏现场、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提供伪证,以及阻碍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设局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市、镇(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当事人应当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建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东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