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09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公司上市环保情况核查管理办法》等3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公司上市的环保情况核查工作,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根据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环保总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拟在中国公开发行证券的深圳公司的环保情况核查。
拟上市的外地公司,其在深圳的控股公司需要进行环保情况核查的,适用本办法。
拟在外国或其他地区公开发行证券的深圳公司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需要进行环保情况核查的,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公司上市的环保情况核查工作,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公司需要进行环保情况核查的,应向市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附加材料:
(一)公司简介;
(二)公司或其主要生产经营项目的环境影响审批文件;
(三)公司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四)公司近一年来的排污监测报告;
(五)公司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的简况、主要环境问题、潜在环境影响及环境保护措施;
(六)公司环保情况自查结果。
未取得前款第(二)、(三)项材料的,应补办后重新申请。
第五条 按照国家或地方对建设项目环境分类管理名录的规定,公司上市募资拟建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或轻度影响的,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环境保护专业咨询机构编制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对拟建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项目投资可能遇到的环境风险,进行初步分析和评价。
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作为申请的附加材料,是市环保部门核查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现状;
(二)公司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和运行效果;
(三)募资拟建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初步分析和预测,以及拟建项目的环保投入初步分析;
(四)近期可能出台的环保法规、标准和政策对公司及其募资拟建项目的影响初步分析;
(五)环境影响初步分析结论。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自收到公司的书面申请和齐备的附加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核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公司。
第八条 申请公司可依据市环保部门的核查意见,向省环保部门申请出具环保情况核查确认证明。
第九条 申请公司对市环保部门的核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省环保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核查公司上市的环保情况,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