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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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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珠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1-07-26生效日期:2011-07-01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珠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16号令)、《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珠府〔2010〕17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学校、医院、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的事业单位(统称为生产经营单位,下同)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以下简称事故隐患自查自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组织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并及时通过全市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以下简称自查自报系统)向相关部门上报。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和综合监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四条 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坚持广泛参与、及时准确、职责清晰、统筹协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隐患治理登记及隐患治理专项资金使用等制度,并明确自查自报管理机构和责任人、联络人。

  (二)根据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出台的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开展日常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情况录入上报。

  (四)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五)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七条 属地管理部门是指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督促辖区内不同行业类别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自查自报工作,并及时进行检查,督促整改隐患。

  (二)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信息情况及时进行查看上报和核实检查并将核实检查情况并录入系统。

  (三)对本辖区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四)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五)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采取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六)组织协调行业监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第八条 行业监管部门是指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各部门,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按照《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分类表》(见附件)中划分的不同行业类别,依据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标准。

  (二)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自查自报系统应用的培训工作,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正确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三)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及时进行查看上报和核实检查,并将核实检查情况录入系统。

  (四)负责对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执法监察,确保事故隐患整改到位。

  (五)对本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集中或危险性较大的领域,有针对性地开展专项整治。

  (六)建立生产经营单位约谈制度。约见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开展不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并谈话。约谈要形成记录,并进行存档。

  (七)建立交流工作机制。通过座谈会、现场观摩等方式,定期组织本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交流学习活动。

  第九条 专项监管部门(指卫生、公安、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业卫生和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专项监管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上报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核实检查并将核实检查和执法情况及时录入自查自报系统。

  第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具体职责如下:

  (一)组织研发自查自报系统,做好日常维护、运行管理等工作。及时将行业监管部门制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导入自查自报系统。

  (二)组织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本办法及自查自报系统操作培训。

  (三)定期对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汇总分析和通报,并形成专项报告定期上报市政府。

  (四)对排查出的全市集中性或危险性较大的事故隐患,督促行业监管部门、属地管理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有针对性地专项整治。

  (五)建立工作通报机制。将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作为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每季度全市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的重要内容,听取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工作汇报,通报全市自查自报工作情况。

  (六)对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组织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每月进行量化绩效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七)建立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奖惩机制。

第三章 工作内容及程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中要及时登录自查自报系统,查看通知通告,落实行业和属地部门提出的工作要求,实时更新本单位的基本情况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检查之前,从自查自报系统下载检查表格,对照表格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建立隐患治理登记制度,留存登记档案;并于当月内,通过自查自报系统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在网上进行填报。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网上填报,并提交专项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对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隐患情况通过系统上报到镇、街道办和市行业监管部门,镇、街道办每月应对单位上报的隐患进行查看并通过系统上报到各区(功能区),各区(功能区)、市行业监管部门每月应对上报的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情况进行查看并通过系统上报到市安委办。

  第十五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每月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依法检查核实,并将检查核实情况于检查后5个工作日内自查自报系统中进行网上填报。

  第十六条 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经营单位是否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

  (二)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经相关部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但在自查自报系统中未进行填报的现象;

  (三)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事故隐患漏报、瞒报的现象;

  (四)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存在填报的事故隐患及其治理情况与实际检查不符的现象。

  专项监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检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发现的事故隐患和相关部门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依法核实检查。

  第十七条 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珠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意见》(珠安办[2009]45号)要求进行确认、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综合监管部门不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属地管理部门、行业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的自查自报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章 奖惩规定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价体系,将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情况,纳入评价体系,评价结果在企业安全隐患自查自报系统中定期公布排名,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作为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安委办提请市政府将自查自报工作列入市政府对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行政正职的绩效考核。

  第二十一条 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未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职责的,或组织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不力的,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属地管理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专项监管部门开展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报工作的绩效作为全市安全生产评先评优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正式执行。市安委办2010年12月30日下发的《珠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珠安办〔2010〕10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珠海市生产经营单位分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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