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置原则是一县、一区(特指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县(区)航务所、署〔以下简称县(区)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区)内河港口。
县(区)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通港口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在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持下列文件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区)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者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当按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使用岸线的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港口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者使用。逾期不建设或者不使用的,应当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者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征得航务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县(区)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者个人均应当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五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者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六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七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八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交通港口局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交通港口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在30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当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港口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六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通港口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应当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港口局、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县(区)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许可证,从事内河装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注销或者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者使用废票、伪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者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者限期修复。
第三十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阻挠或者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